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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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睿卿選任辯護人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睿卿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檳榔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林睿卿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96年1月3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6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5日上午,僱用不知情之 盧麒安 、 許進能 (均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林睿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許進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盧麒安,前往花蓮縣光復鄉馬錫山上游
7.5公里處即光復段3844地號及4085地號土地檳榔園(該土地為國有土地, 陳秀羚 (即 陳香夙 )、 林陳金妹 、 高王宜 各就地上物之檳榔有三分之一之採收權,後陳秀羚之採收權因償還債務轉讓予 廖佩吟 ,再轉讓至 楊白石 後再轉讓至 王蘇基 ),3人進入檳榔園後,由林睿卿提供其所有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檳榔刀1把供許進能割取檳榔,盧麒安在旁背檳榔,林睿卿則在檳榔園下處觀看監督之方式,竊取王蘇基管理之檳榔數量約5000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尚未離開之際,為王蘇基之僱工發覺後通知王蘇基到場,經王蘇基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王蘇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法定取得或經偽造、變造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睿卿固供承其有於案發當日上午,僱用不知情之盧麒安、許進能,由林睿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許進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盧麒安,前往花蓮縣光復鄉馬錫山上游7.5公里處即光復段3844地號及4085地號土地檳榔園,由林睿卿提供檳榔刀1把供許進能割取檳榔,盧麒安在旁背檳榔,林睿卿則在檳榔園下處觀看監督之方式,割取檳榔數量約5000顆得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系爭土地是在民國76年向林朝豐購買,伊是○○○鄉○○段○○○○○號及4085地號土地地上物就是檳榔及一些果樹、裡面還有一間鐵皮工寮,工寮是有門牌的,門牌號碼伊忘記了,伊從76年就在那邊經營管理檳榔園,伊這次是認為去割伊所管理的檳榔,沒有意圖竊盜他人的檳榔,系爭土地伊從76年買來之後,99年5月5日王蘇基、楊白石、廖佩吟說我偷割他們的檳榔,其實我也不知道他們為何這樣說,伊去割檳榔的時候他們就會同警察說我偷割他們的檳榔,當初買的時候是合約書上是簽合約是以伊太太陳香夙(即陳秀羚)的名義去簽的,合約書都是伊寫的,只是是用太太陳香夙的名義去簽約,後來在98年的時候,因為陳香夙說她有債務,所以伊就○○○鄉○○段○○○○○號及4085地號土地給陳香夙及伊子 林嘉豪 、 林崴心 、 林之翔 ,他們與伊約定每個月總共要給伊生活費用三萬元,但到現在只有給伊四萬元,當時約定如果沒有照約定履行,伊就可以○○○鄉○○段○○○○○號及4085地號土地採割檳榔,伊沒有犯罪的意圖云云。經查:
(一)證人陳秀羚(即陳香夙)於98年間與被告林睿卿訂定和解書約定(第六條):「如乙方(陳秀羚等4人)違反前揭第三點約定,連續三期未如期支付甲方(被告林睿卿)上開金額,則甲方可至花蓮縣○○鄉○○段4085、3844地號,兩筆約10甲持分各1/3,約3.3甲土地上,採收檳榔用以抵償乙方所積欠債務,並應會同乙方共同採收」,被告將系爭地號土地上之檳榔,由證人陳秀羚、林嘉豪等人負責採收等情,為證人陳秀羚及廖佩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陳秀羚與其子林嘉豪、林崴心、林之翔與伊約定每個月總共要給伊生活費用三萬元,但到現在只有給四萬元,當時約定如果沒有照約定履行,伊就可以○○○鄉○○段○○○○○號及4085地號土地採割檳榔,伊沒有犯罪的意圖,且伊於99年5月5日前往系爭土地割取檳榔前,有依照和解書第六條「並應會同乙方共同採收」之約定,在大同村村長 吳張義 面前打電話給陳秀羚,告知前往割取檳榔之事宜,然陳秀羚接到電話後不置可否掛掉電話,被告均依約定履行並前往採收檳榔,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云云。惟訊據證人陳秀羚於審理時證稱:「98年和解書有記明,如果要採收一定要會同家人,因為伊還有其他的檳榔山127林班跟128林班有地可以採收。伊有寫存證信函給被告,跟被告說絕對不要去割,那是別人的地,如果採收會犯竊盜罪,伊有跟被告說,若要割要會同我們,被告沒有會同我們,連續去偷割好幾次,一通電話也沒有,我們有一條約定,如果沒有會同我們就自己去割,就喪失生活費,在和解書第八點。我當時這樣寫是為了留個彈性,因為世事多變化,萬一被告林睿卿要去那兩塊地割而當時狀況無法讓他割檳榔時,我就會改帶被告林睿卿去割別塊地的檳榔來給他,所以才會特別要求他要會同我們去。本案被告當時去割系爭土地之檳榔前並無會同任何家人,伊也不知道被告去偷割,如果被告跟伊說要去割檳榔,伊會派人配合會同前往,但不是去這兩塊,因為這兩塊 廖珮吟 已包給別人了,我會帶他去別塊地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至181頁),核與證人 魏辰洲 律師於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當時說你有建議陳秀羚會同乙方共同採收必須記載於契約且因為採收權已歸屬他人,需此記載才可以在被告會同之後經由廖小姐同意或是由乙方帶被告到其他土地採收,這件事情,被告當時也了解,為何要加註會同共同採收動作的原因嗎?)我認為當時被告應了解,因為他知道這個檳榔園已包給他人,我當時就這點有疑慮,我有問陳秀羚,你們檳榔園已包給他人,到時如何去採?陳秀羚說他與廖小姐交情不錯,到時如果真的沒有辦法,需要廖小姐幫忙的話,廖小姐應該會幫忙,而且他們還有其他的檳榔園可以採收,應足以付生活費用,所以當時就是這麼記載。這份和解書第六條上面應會同乙方共同採收的記載是我當時建議我的當事人要作這樣子的記載,因為當時這塊檳榔已包給案外人採收,且被告單獨採收數量上會有爭議,故我建議一定要有會同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至95頁),所述相符,應堪採信,是和解書上所記載「會同」之用意,在於當時系爭地號土地檳榔採收權已包給案外人採收,若被告單獨前往採收數量上會有爭議,是一定要有會同之動作,始可前往採收,則被告於99年5月5日前往割取系爭地號土地上之檳榔前,雖已在大同村村長吳張義面前打電話給證人陳秀羚,欲告知前往割取檳榔之事宜,惟並未實際取得與證人陳秀羚「會同」共同採收之約定,而於割取系爭地號土地上檳榔時,亦未「會同」陳秀羚等人共同採收,則被告林睿卿尚未取得系爭地號土地檳榔採收權一事,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系爭地號土地檳榔採收權於99年5月5日早已為被告所有,被告主觀無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即不足採。
(三)又證人廖佩吟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知道伊當時就系爭土地還有採收權,因為伊都有寄存證信函給被告;當初陳秀羚說要讓伊採收抵債時,有被告、陳秀羚、被告的子女都有在現場,他們都有蓋章;陳秀羚有告訴伊可以割哪一塊的檳榔,被告也都知道,三甲三的地,如果被告不知道,為何不去割別人分管的區域,卻老是專挑陳秀羚要給伊採收的區域,顯然他知道得很清楚;在94年時,被告欠伊的錢,光是被告開的支票至少2百萬元,我那天跟被告太太算,被告及陳秀羚欠我的至少有八百多萬,我沒有去特別去釐清被告個人欠我的有多少,因為他們是夫妻關係;在99年5月以前,被告只有一次寄4萬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15頁),從證人廖珮吟上開證詞可知,被告顯然知悉系爭土地採收權已因陳秀羚為處理債務而交予證人廖珮吟抵債,縱被告辯稱積欠廖珮吟之債務還清云云,然此部份為證人廖珮吟所否認,而證人陳秀羚亦證稱在寫和解書第六點時,被告知道與廖珮吟的債務還沒有解決,伊有告訴被告說,因為有欠廖珮吟錢,若被告要這兩塊地的採收權,欠廖珮吟的債務也要跟著他,但被告拒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6頁),是被告在明知系爭光復段3844地號及4085地號之採收權已交他人,在已無採收權之情形,猶仍擅自割取系爭地號土地檳榔園內之檳榔,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所辯上述各節,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保管單、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5張、存證信函8紙、楊白石承包合約書、和解書、受款人為林睿卿之匯票、買賣契約書影本、檳榔採取分割切結書影本、檳榔進貨單影本、花蓮縣鳳林鎮地政事務所函○○○鄉○○段3844、4085地號人工登記簿謄本、電子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第一次登記案影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花蓮縣政府函、委託管理國有非公用土地清查表、花蓮縣政府函所檢附案地80年度委託管理國有非公用土地清查表影本各1紙等在卷可稽,並有檳榔刀1把扣案足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4年廳刑一字第313號函亦可資參照。查被告竊盜所使用之檳榔刀,係用以割取檳榔之工具,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5頁),且可割取高掛之檳榔,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顯具有危險性,應認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至明。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刑法第321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盧麒安、許進能為本件竊取檳榔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檳榔,顯無視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所攜兇器檳榔刀為殺傷力甚高之器械,對於社會安全危害匪輕,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且偵審中始終飾詞圖卸,耗費司法資源至鉅,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檳榔刀
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康敏郎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