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緝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包裝袋除外,驗餘總淨重拾玖點壹肆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伍個、鏟管壹支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張榮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1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與其所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抗字第48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前開假釋經撤銷並續入監執行,於95年
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77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4月,並合併定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1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與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2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4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0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張榮仁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於100年7月20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凌晨2時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褔華市場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帶返警局,張榮仁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揭其犯行前即向員警主動交出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扣除包裝袋重量後,驗餘總淨重19.1433公克)、鏟管1支及分裝袋1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嗣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
0年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24943號)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總淨重19.1433公克)、鏟管1支及分裝袋1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張榮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檢察官追訴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榮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為警盤查並帶返警局後,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取出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包裝袋除外,驗餘總淨重19.1433公克)、鏟管1支及分裝袋1包,為警扣押,並隨同員警依毒品犯採驗尿液流程採驗尿液、製作警詢筆錄,且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刑事案件呈報單、被告100年7月21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至16頁、第47至49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維持生計,未婚,無子女,目前債務纏身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可疑顆粒5包(總淨重19.4965公克,取樣0.3532公克,扣除包裝袋重量後驗餘總淨重19.143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7.0144公克),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
101年2月20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108至109頁),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5個,為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至扣案之鏟管1支及分裝袋1包,亦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既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承業已丟棄(參見本院101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