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乾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基監字第裁42-E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乾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01年5月13日下午7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與中山路口之湖口火車站前,因違規攬客營運,經警掣單舉發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於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伊於上開時地並無攬客營運之行為,當時係伊駕車行經中正路將向右轉入中山路時,該處交通繁忙,伊車輛被卡在該路口無法繼續前進,隨即有4名路人打開伊車輛車門,坐進乘客座位順手關上車門,適舉發警員站在伊車輛旁,即認伊攬客營運,並敲打伊車窗,伊當場請車上4名乘客下車,並告知警員係該4名路人自行上車,非伊在該處攬客,警員竟不予理會,令伊同往派出所,交由另名警員依其口述事實開單,而當時舉發地點交通頻繁,路上車輛行人眾多,所有車輛停停走走,異議人車輛被夾雜車陣中,如何攬客?警員本件舉發已背離經驗法則;又路人欲搭計程車恆貪圖方便,該4名路人見伊計程車夾在車陣動彈不得,立即隨手自行打開車門,跳上伊車輛,亦人之常情,不能單從有人上車即認定異議人有違規攬客行為;再依當時舉發地點之交通狀況,該4名路人是否上車,對交通秩序之影響微乎其微,甚至不會對當時交通秩序產生任何不當或不良影響,自不能以上開條款處分伊,何況嗣後該等乘客立即下車離去,對於當時交通秩序不生影響,警員本件舉發明顯濫用裁量權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復為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條文之立法目的,係禁止行為人為貪一己之便,不遵守交通法規占用車道,而影響道路之順暢通行,致影響交通秩序。所謂交通頻繁處所,除指鐵路、公路車站以外,尚應包括捷運車站、機場、商站街等人車往來頻繁之處所,蓋該等處所極易因汽車駕駛人之違規攬客營運行為造成交通秩序混亂,故予明文禁止。又所謂「違規攬客營運」,係指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積極或消極之搭載乘客之行為;搭載乘客之行為,包括積極開窗戶招呼、鳴喇叭提醒、開後座車門延攬、下車邀請,甚至消極受乘客招手而搭載,或於停等時任由乘客自行上車而搭載,抑或排隊停等於計程車隊中等待載客等,均相當之。
四、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營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有4名乘客坐上該車輛,經警攔檢稽查,告知異議人違規攬客,嗣並以「於交通頻繁處所攬客(火車站前)」為由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於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之違規事實而裁罰如上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頁),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同卷第7頁)、裁決書(同卷第5頁)及送達證書(同卷第6頁)在卷可稽。異議人雖矢口否認有何違規攬客之行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依證人即舉發警員 蘇育霆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伊舉
發當時正執交通整理勤務,那是固定勤務,當日是禮拜天,因為附近有營區,禮拜五、禮拜天火車站附近會有阿兵哥放假、收假的人潮,交通比較繁忙,所以會固定派員在此整理交通,當日是母親節收假,人潮比平時還多,伊到達火車站前時,已經塞車很嚴重(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等語,且參諸卷附現場圖及相片所示之舉發違規地點週遭環境(同卷第17至19頁),該處位於湖口火車站前之丁字路口,緊鄰火車站,乃屬搭車人潮聚集,人車往來頻繁之地,此亦為異議人狀承在卷(同卷第3頁背面),則本件舉發違規地點確係交通繁忙處所無訛。
㈡又證人蘇育霆並證稱:伊到達火車站前時,已經塞車很嚴重
,伊就定點驅趕違規停車及計程車隨意招攬客人,正當交通都已順暢時,忽然發現伊右手邊有車堵住,伊當時面向火車站,看火車站前丁字路口並無塞車狀況,但從與火車站垂直之中正路口開始塞車,以圓弧形逆時針方向塞到與火車站平行之中山路,伊看到中正路口塞車最前端是一輛計程車,而且當時有約3至4名客人正要坐上車,伊就馬上騎機車擋在該計程車前面,要求駕駛人出示駕、駛照,駕駛人轉頭對乘客不知道講什麼,原本坐在車上的人就下車了,駕駛人就跟伊說「對不起」、「是外地人,不知道路況」,伊就說「違規攬客,駕駛執照給我」,伊講兩、三次他才交出,因為當時現場已經塞車,伊請他跟隨到派出所,交由值班同仁幫伊製單舉發,伊則返回火車站前繼續執勤,該駕駛人就是異議人,因為異議人停在那邊所以後面塞車,異議人前面是空的,沒有車,對向有車子過來,當時車流量很大,伊有看到乘客從車外坐上車,才騎機車過去攔,當時在現場異議人沒有跟伊說是行人自己開車門(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5頁)等語明確,則證人蘇育霆目睹該4名乘客坐上異議人車輛,既在交通已經順暢後再度塞車之時,且異議人車輛竟在塞車車流之首,前方並無任何車輛,可見異議人車輛應係行進中受招停車載客,而衡情該等乘客顯無自行開啟行進中車輛車門之可能,依上說明,異議人在此交通繁忙處所消極受乘客招手而搭載,自屬違規攬客營運之行為;另異議人斯時停車搭載乘客,導致湖口火車站前原已順暢之交通再度塞車,確有佔用車道,妨害交通秩序,影響車輛正常行駛之情至明。㈢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其就4名乘客如何自行開啟其
車門上車之情節,先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略以:伊載客至新竹湖口火車站周邊,因路況不熟使用導航機要回臺北,剛要起步時,有乘客突然開車門(見本院卷第8頁)云云;向本院聲明異議時則狀稱:有4名路人見伊車輛夾在車陣中動彈不得,立即隨手自行打開車門(同卷第3頁背面)云云;於本院調查時又供稱:因為當時很多行人,伊不能看到行人不讓他過,所以停在那裡,客人自己開車門上車(同卷第13頁)云云,前後所述大相逕庭,無一相符,已難採信,而證人蘇育霆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僅因在場執勤,偶然目睹異議人違規而予攔停舉發,實無誣攀異議人之必要,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並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所述自較可信。況依異議人所述,其情縱然為真,異議人於該等乘客開車門之際並未稍加阻止,任由乘客自行上車而搭載,依上說明,仍屬違規攬客之行為,是其所辯:係乘客自行開門上車云云,自非可採;又異議人違規攬客營運之行為,已妨害該處交通秩序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其所辯:對當時交通秩序不生影響,警員濫用裁量權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上規定裁處,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100年11月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101年10月2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