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3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興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7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46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興元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扳手參支、十字起子、破壞剪及鐮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之「昇新製衣服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昇新製衣股份有限公司」;第9行之「共重約2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應更正為「床具組鐵架共重約20公斤,與前開大鐵灶鍋共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興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潘興元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扳手3支、十字起子、破壞剪及鐮刀各
1支等物,既可用於拆解其所竊得之床具組鐵架及大鐵灶鍋,且均係金屬材質,有卷附扣案物照片可稽(見偵卷第22頁),均應認係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潘興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昇新製衣股份有限公司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竊得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4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無小孩需扶養,及其係輕度重器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生活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均經被害人全數領回,又其係罹有輕度重器障礙之人,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至扣案被告攜至行竊現場之扳手3支、十字起子、破壞剪及鐮刀各1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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