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年度投附民字第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明知訴外人 林進富 係原告之夫,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止,在南投縣草屯鎮稻香汽車旅○○○鎮○○路○○○號八樓之四被告之租屋處與林進富發生關係,被告並因而受孕,刑事部分業經台灣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及戶籍謄本正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四0五號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偵審卷、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函詢兩造財產資料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函詢兩造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資料。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南投縣草屯鎮,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林進富係其夫,竟自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止,在南投縣草屯鎮稻香汽車旅○○○鎮○○路○○○號八樓之四被告之租屋處與林進富發生關係,被告並因而受孕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及戶籍謄本正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四0五號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偵審卷審核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通、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依社會一般觀念,堪認行為人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受害配偶因而感到悲憤、羞辱、沮喪,受人非議恥笑,就現行法而言,應係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其得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相姦者賠償相當之金額,故原告援引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之損害賠償,自屬有理。又原告係國中畢業,目前擔任家庭主婦,擁有車輛一部,被告則無其他財產資料,另兩造八十九年度均無任何所得,而原告八十八年度之所得僅為五十六元,被告八十八年度所得僅為十七萬元,有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中縣稅密財字第0一八三五二二號函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份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區國稅中縣徵字第0九000三五六七九號函附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單四紙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前揭所述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及其相姦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謝耀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記官林呈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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