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10號原告宏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江仁俊 律師被告豐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96年5月初,承攬被告鶯歌鎮公車亭支柱之烤漆工程,每座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共16座,總計報酬為480,000元,原告於5月底完工後即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其後被告又自96年5月22日起至96年8月22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油漆等貨品計27,453元。上開報酬及貨款合計507,453元(未稅),含稅後之金額為532,826元,被告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2,82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明細表及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32,8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董美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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