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3號聲請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代理人林昱相對人登利運通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武忠 相對人 陳俊偉
陳俊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四九一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216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96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5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4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公債須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216號裁定、97年度存字第3491號提存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4月4日
書記官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