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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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536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1號),本院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115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原名 李嘉水 )前曾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於民國91年11月11日,以91年度彰簡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在案,經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於92年4月22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6號一案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24日以92年度訴字第7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刑嗣復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74號案件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4年4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同年4月9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488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再犯上開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743號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22日上午6、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永春村福德巷190號之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而於95年8月22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26號前,為警查獲,經於95年8月22日下午3時50分及4時許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85號卷第29、34、35頁),且查:
(一)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8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5年9月7日檢驗結果各1份附卷足證(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950042136號刑案偵查卷第8、9頁、第09500號刑案偵查卷第3、7頁),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依鑑識實務,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所採為宜,一般可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日至5日。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12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又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判刑確定之情事,是本次被告於95年間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審理。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係同一警局於同一時間所查獲、採尿,屬同一事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前曾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於91年11月11日,以91年度彰簡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在案,經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於92年4月22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6號一案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24日以92年度訴字第7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上開3罪刑嗣復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74號案件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4年4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同年4月9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竟又再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終能坦承犯行,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273條之1第1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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