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炳輝
吳阿專
之8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等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9日裁定,限上訴人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均於100年7月6日送達上訴人吳炳輝、吳阿專,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嗣經上訴人吳炳輝提起抗告,嗣經撤回抗告確定。然上訴人等逾期迄今均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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