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雯雯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柒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柒萬零肆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訂立信用卡
契約,約定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威士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萬事達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
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或代償他銀行信用卡或現金卡債務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另給付原告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另代償款項部分,於
利息優惠期間不計利息,優惠期滿或未依約清償,未代償之
代償款項,應另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四十八萬七千七百三十元,及其中本金部分四十七
萬零四百六十七元自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爰依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代償約定條款及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
約定條款及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