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12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4128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4128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零參元,其中新臺幣貳拾柒
萬伍仟零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其餘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玖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
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肆
拾玖萬肆仟零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第20條約定:本約定書涉訟時,本約定書當事人同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
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1日及92年12月5日
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34萬元及30萬元,約定借期各至
98年5月21日止及97年12月5日止,按月分60期清償,利息各
按年利率9.99%及8.88%固定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料借款人僅繳款至94年7月6日止,不按期繳款已逾期一次以
上,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依
約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
費性貸款約定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及利率
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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