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69號原告 莊力淳 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
莊秉澍 律師被告 馬宗凡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 律師複代理人 郭致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一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一○六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一○○○七二號公證書(含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於逾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元範圍不得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10萬元出售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801)及其上同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3樓)、331建號建物及前開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增建部分、附屬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予被告。同日兩造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詹孟龍 事務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載明原告最遲應於106年
4月1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或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名下,若原告屆期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或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名下即視為原告違約,原告除應返還已收受價金127萬元外,應再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27萬元共計254萬元與被告,且原告如對前述254萬元不為履行清償時,同意應逕受強制執行,並依前開意旨作成公證書。嗣原告於106年4月11日未能履行前開約定,被告旋於同年5月23日持前述公證書就原告所有財產於254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並已查封系爭房地,現仍在執行中。然本件買賣標的總價為410萬元,被告僅給付其中127萬元,且未提供其他擔保或票據,卻苛求原告應即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有失公允。又系爭建物前於100年3月31日即已辦妥預告登記,被告亦知之甚詳,故在限制登記未解除之情形下,原告必然產生違約結果。
(二)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所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強制執行,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之執行名義為之,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
1款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系爭買賣是否有違約情事,應係實體法上斟酌事項,執行法院無從斷定,應不得率就違約金為強制執行。為此,謹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601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兩造約定違約金乃雙方協議之條件,載明買賣契約並經公證,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並無理由;且系爭不動產標的之預告登記,並不阻礙原告履行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原告並未具體指摘於公證書成立前、後,系爭債權有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是本件原告提起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兩造於106年1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原告以41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同日兩造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載明原告最遲應於106年4月1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或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名下,若原告屆期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或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名下即視為原告違約,原告除應返還已收受價金127萬元外,應再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27萬元共計254萬元與被告,且原告如對前述254萬元不為履行清償時,同意應逕受強制執行,並依前開意旨作成公證書。嗣原告於106年4月11日未能履行前開約定,被告旋於同年5月23日持前述公證書就原告所有財產於254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並已查封系爭房地,現仍在執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公證書、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影本各1份可憑,被告就此亦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執字第36014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查被告執前揭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並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作成之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即原告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前情置辯,茲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所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強制執行,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之執行名義為之,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經公證人作成之公證書既已載明原告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期限,逾期未完成即視為違約,原告除應返還已收取之價金,尚應賠償同額之違約金,衡之前述法條意旨,被告就原告所有財產於254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核屬有據。
2、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公證書,然公證書係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執行法院不得就系爭買賣違約與否之實體事項認定,應無疑義。惟執行法院依據前述公證書據以強制執行,要與是否認定違約無涉,且原告未依兩造約定在期限內將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已屬違約甚明。是本件尚應審究約定違約金之數額是否適當。
3、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茲審酌系爭建物於82年11月29日建築完成,位於桃園市○○區○○路,交通堪稱便利,有建物謄本、標的位置略圖及照片等件附於執行卷可稽,並衡以兩造皆為自然人,而非公司行號,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為410萬元,約定違約金之數額達總價額約三分之一強暨原告所受損害為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等情節,認兩造約定違約金尚嫌偏高,爰核減至60萬元,方為適當。
4、至於系爭建物前於100年3月31日即已辦妥預告登記乙節,則為兩造訂約時均已知之甚詳,是此部分與原告是否必然違約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6014號執行程序,就原告已給付之價金127萬元請求強制執行,核屬有據。另約定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應核減至60萬元為適當。從而,前揭執行程序所據之執行名義於逾187萬元之範圍,不得執行。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