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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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1月9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1月8日13時50分許,在國道1號北上63.4公里,因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違規,為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1月8日13時50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上63.4公里,因下雨而放慢車速,並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B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因 劉邦郡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A車)切入,致原安全車距立即縮減,B車因前方路況原因突然煞車,而A車欲駛回原,因與B車未保持距離,因而追撞之,致使異議人追撞A車,爰依法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裁定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由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追撞案外人劉邦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B車),再由A車推撞案外人 林慶波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C車),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安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各1紙在卷可查,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應保持安全距離;
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左列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違反本規則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2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駕駛人駕駛車輛自應注意此等規定,且行車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為駕駛人所應遵守之客觀數據,衡其立法目的,係在促令駕駛人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以維行車安全,避免後車追撞之危險所設,若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即屬違規,且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較快,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近年來肇事傷亡主因,汽車行駛途中為顧及本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應隨時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異議人若認前車車速太慢,對其行駛上存有障礙,儘可視道路上其餘車道是否可供行駛而彈性變換其行駛車道,非謂前車有車速較慢或煞停之情況時,即可認毋庸遵守相關法規規定不保持安全距離,上揭行車安全距離之規定僅係最低標準,非可全然套用於所有行車狀況之用,而仍應視當時之狀況而具體判斷。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當時下雨,交通流量甚大時,車多擁擠,車輛走走停停一情,為異議人於本院自承在卷,亦有證人林慶波於警詢證述在卷,異議人當時行經該路段,本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在行駛途中突見B車切入車道時,其車前狀況已發生改變,雖本件B車在該路段已經車輛流量大、車子走走停停之環境下,客觀上,宜保持原車道行駛,不應擅自變換車道行駛,B車之變換車道,已影響原A車與C車之安全距離狀態,似有不當(此部分,宜由主管機關另為適法處理),但異議人尚不得因B車之不當駕駛而降低其注意力,且其非因此即煞車不及直接撞B車,此時異議人應有所警覺將車速減慢,保持安全距離及採剎車之措施,避免煞車不及而追撞前車之危險。又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員警詢問伊當時車速為何,伊回答40至50公里間,待B車切入內側約五秒許,才發生撞車等語。依上開速率、時間計算,異議人之車輛其間已行駛約55至69公尺之距離,扣除反應時間1-2秒時間,尚有約30至40公尺之行駛距離,況證人即員警 陳益常 另證稱:「以車速計算,車速40公里應保持4部車距,50公里則應保持5部車距。」等語及卷附異議人A車毀損照片,其A車車頭有相當程度之凹陷破損,據此觀之,異議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當時難認有保持相當安全距離,未降低車速,待發現前車B車煞車時,已無相當距離足以反應並煞車,始發生本件車禍。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上開路段,難謂無「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予以裁罰新臺幣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無不合。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