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2月9日彰監四字第裁64─GE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著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另關於交通裁決之「裁罰時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固無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所規定5個月期限(即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亦屬訓示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5月6日晚上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長生巷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於「原舉發通知 單英 到案日期」97年5月21日前,
未收到任何交通違規單;且受處分人未居住於戶籍地,其父母亦未接到紅單,不知有違規事項,而非有意滯期繳款。
㈡裁決書之「原舉發通知單英到案日期」為97年5月21日,但
裁決書之日期為98年2月9日,相隔8月又19天,是否不合理。
㈢查詢臺中區監理所之網站資料,所得結果為「恭喜您,並無罰鍰紀錄」。
㈣受處分人於驗車時,如有違規罰款未繳,驗車時應無法通過。綜上所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甲○○於97年5月6日晚上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長生巷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裁決之事實,此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其並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云云,惟其既在舉
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親自簽名,足徵受處分人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無訛,否則受處分人當無同意在該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之理。是以,受處分人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之事實,已堪認定,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並無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消滅
規定,而同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吊銷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其裁罰自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茲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故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權時效期間,應分別自行為終了時即97年5月6日起算3年,從而本件違規,原處分機關於98年2月9日為裁決時,尚未逾3年之法定時效期間。其中98年2月9日所為裁決,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惟上開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因該細則第44條第1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期間之規定時,發生失權之效果,是該規定應僅係訓示規定,旨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本件原處分機關未依上開細則規定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罰,固有處分遲延或行政管理之缺失,惟裁決處分不因之違法,仍屬合法有效,受處分人認前揭98年2月9日之裁決已逾此3個月期限不合理而應予以撤銷、免罰,並無理由。
㈣另受處分人辯稱:據臺中區監理所網站資料之查詢結果及若
有罰款未繳,如何驗車云云。雖按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2章、第3章尚未結案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定有明文。惟查,受處分人之違規案件,業已於97年5月8日建檔列管,此有違規查詢報表1紙在卷可按。而受處分人於進行車輛檢驗時,如未顯示出有罰款未繳之資料或有檢驗人員未告知有尚未繳款之違規案件之情事,即進行車輛檢驗事宜,衡情並無違法之處,不得以此即認事實上無違規行為存在。另受處分人既已在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親自簽名,足見受處分人已知悉被舉發通知單之事實,自不得以臺中區監理所之網站資料所查詢之結果為無欠繳罰款,即認無違規事實而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有誤。是受處分人就前開部分之抗辯,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有駕駛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又本件受處分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既未自動繳納罰鍰,復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7年5月21日前,到案聽候裁決,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從而,原處分機關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為裁罰,核無不當,受處分人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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