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4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被告壬○○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53、6274、14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卷附97年度保管字第989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即傳真簽注單11張、帳單4張、帳冊1本、錄音機2台、錄音帶2捲、傳真機1台)及卷附97年度保管字第1646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即傳真機1台、電話機1台、錄音機1台、計算機1台、帳冊1宗、對獎單1宗、記帳本3本、空白簽號統計單1宗)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卷附97年度保管字第4144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即含螢幕、數據機之電腦1組)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卷附97年度保管字第989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即傳真簽注單11張、帳單4張、帳冊1本、錄音機2台、錄音帶2捲、傳真機1台)、卷附97年度保管字第1646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即傳真機1台、電話機1台、錄音機1台、計算機1台、帳冊1宗、對獎單1宗、記帳本3本、空白簽號統計單1宗),及卷附97年度保管字第4144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即含螢幕、數據機之電腦1組),均沒收。
壬○○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卷附97年度保管字第4144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即含螢幕、數據機之電腦1組)沒收;又犯柒個恐嚇危害安全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卷附97年度保管字第4144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即含螢幕、數據機之電腦1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癸○○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販賣毒品及持有毒品二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4年、2年2月(嗣經減刑為1年1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民國88年8月11日假釋出監,於96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癸○○仍不知悔改,與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反覆實施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97年1月間起,由己○○提供其臺中○○○區○○路○段○○○號4樓住處,供癸○○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到場或以電話、傳真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癸○○並僱用己○○接聽賭客之電話。其等賭博方式為賭客每簽1支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元至100元不等,以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獎之六組中獎號碼為對獎號碼,如簽中2星(即簽中2組號碼)可贏得57倍賭金之彩金,如簽中3星(即簽中3組號碼)可贏得570倍賭金之彩金,如簽中4星(即簽中4組號碼)可贏得7500倍賭金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均歸癸○○所有。嗣於97年1月31日,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癸○○所有供賭博用之傳真簽注單11張、帳單4張、帳冊1本、錄音機2台、錄音帶2捲、傳真機1台。癸○○、己○○經警查獲後,仍不思改過自新,二人續承上反覆實施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移址至臺中巿北屯后庄路865號處,繼續以上開模式經營六合彩賭博。嗣於97年2月26日,為警在該新址查獲,並扣得癸○○所有供賭博用之傳真機1台、電話機1台、錄音機1台、計算機1台、帳冊1宗、對獎單1宗、記帳本3本、空白簽號統計單1宗。
二、壬○○與癸○○共同基於反覆實施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96年4月間起,在臺中市○○區○○路○○號處,經營臺灣股市指數期貨賭博,聚集不特定人到場進行地下期貨之對賭行為。其賭法係以臺灣股市指數漲跌之差距決定輸嬴,賭客若下單買「多」,而臺灣股市指數上漲,壬○○與癸○○每點需賠賭客100元,若臺灣股市指數下跌,壬○○與癸○○每點贏賭客100元;賭客若下單買「空」,而臺灣股市指數上漲,壬○○與癸○○每點贏賭客100元,若臺灣股市指數下跌,壬○○與癸○○每點需賠賭客100元,於每日下午1時45分平倉結算。另每筆交易中,不論輸贏,均由壬○○與癸○○向賭客抽取200元之手續費以營利。壬○○與癸○○於上址經營臺灣股市指數期貨賭博至96年9月間止,隨即遷移至臺○○○區○○路○○號 廖明輝 住處繼續經營。嗣於97年2月1日,為警在該新址查獲,並扣得壬○○所有供賭博用之電腦1組(含螢幕、數據機)。
三、壬○○與癸○○經營上述臺灣股市指數期貨賭博期間,為催討賭客積欠之賭債,竟為下列恐嚇行為:⑴壬○○於96年8月間某日,撥打電話向乙○○恫嚇稱:「趕快還錢,不然要叫細漢(即小弟)去找你」等語,使在臺中市○○路某處美容店內接聽電話之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於安全。⑵壬○○於96年10月間某日,撥打電話向庚○○恫嚇稱:「要趕快處理賭債,不然要叫細漢(即小弟)處理你」等語,使在臺中市○○路上接聽電話之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⑶壬○○於96年12月底,撥打電話向辛○○恫嚇稱:「要還那些玩輸期指的錢,如果沒有還的話,要叫兄弟到你家找你,把你打到躺在床上」等語,使當時在臺中市○○○街○○號4樓之7住處接聽電話之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⑷壬○○於96年12月底某日,撥打電話向甲○○恫嚇稱:「過年快到了,欠的錢趕快還,否則到時候難看」等語,使在臺中市接聽電話之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⑸壬○○於97年1月初某日,撥打電話向丁○○恫嚇稱:「如不還錢,要找人來處理」等語,使在臺中市○○路上接聽電話之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⑹壬○○於97年1月29日16時17分許,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庚○○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對其恫嚇稱:
「我不管,人家他們上手去處理,讓年輕仔去就難看了!」等語,使在臺中市○○區○○路○○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三組辦公室之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⑺壬○○於97年1月29日上午10時21分許,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戊○○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對其恫嚇稱:「如果這幾天不還錢,就要找人出來處理,以後也不用再找我了,別怪我不給妳臺階下」等語,使在在臺中市○○區○○路○○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三組辦公室之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⑻癸○○於96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號處,當面對庚○○恫嚇稱:「你要趕快處理,不然我會叫少年的去處理你」等語,使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乙○○等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及臺中縣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癸○○對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坦白承認,然對經營臺灣股市指數期貨賭博及恐嚇犯行部分則矢口否認,辯稱:我去壬○○那邊都是找他的客人如乙○○等人收六合彩的賭金,因為壬○○以及他的幾個客人都有跟我簽六合彩,我並不是跟他們收指數期貨賭博的賭金,亦未曾為此恐嚇他人云云。訊據被告壬○○對上開犯行均矢口否認,辯稱:我只是自己簽注指數期貨而已,是用打電話空中交易的方式,對方是何人接洽處理,我也不知道,本案的賭客是看到我在下注玩指數期貨賭博,請求我也幫他們下注,我就幫他們下注,贏錢的話,下午三點經營空中指數期貨賭博的不詳人士就會送錢來給我,我就把錢分給下注的人。輸的話,我下午五點就要收齊賭客的錢,跟對方不詳人士結算賭金,他們也是會派人來收賭金,對方的身分都不讓人家知道。扣案的電腦是我在上網用的,我在電腦裡面並沒有任何賭博的資料,賭客都是打電話下單而已,我並沒有用該部電腦從事賭博行為。我常常跟賭客一起去唱歌,怎麼可能恐嚇他們,他們是欠錢不還才亂講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癸○○夥同己○○經營六合彩賭
博犯行,除有癸○○、己○○之自白外,復有證人即賭客陳錫齡、 徐彩雲韋秋瑞 之警詢證詞、 賴美至 之偵查證詞,查獲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癸○○所有供賭博用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故此部分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告壬○○經營臺灣股市指數期貨賭
博犯行,業經證人即賭客庚○○、乙○○、辛○○、戊○○、甲○○、丁○○、 楊慧齡 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盡;證人廖明輝於警詢時亦證稱:警方在我臺中市○○路○○號住處查扣之電腦1組(含螢幕、數據機)是壬○○的,幾乎每天都有人前來電腦看盤,庚○○、乙○○、辛○○、戊○○、甲○○、丁○○、楊慧齡等人我都有在我的住處見過,幾乎每個星期都會去一至二次觀看大盤指數,他們都是去找壬○○的等語;又本院自上開扣案之壬○○所有電腦記憶體內,讀取得臺灣股市指數畫面資料,並予以列印附卷,且上開賭客證人庚○○、辛○○、戊○○、甲○○、丁○○於審理時亦均證述:其等向壬○○簽注時,看盤的股市指數資料,就是上開畫面資料等語。足徵壬○○確有以扣案之電腦設備,經營臺灣股市指數期貨賭博。至於其所辯上游另有經營空中指數期貨賭博之不詳人士云云,縱認屬實,亦僅為是否另有他人犯罪之問題,而對壬○○本案營利賭博罪行之成立無影響。況證人乙○○於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壬○○並非與賭客們一起跟上手賭博,而是其自己在經營股市指數期貨賭博等語;且由後述壬○○頻仍向賭客恐嚇催討賭債之積極表現,亦可知其係基於自身利益而經營指數期貨賭博,所辯僅自己在賭博,順便幫其餘賭客向上游不明人士下注簽賭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至於被告壬○○聲請傳喚之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我看過庚○○、乙○○、辛○○等人在忠明路17號處與壬○○泡茶、研究股票,沒有人下注玩股市指數期貨賭博云云,所言與眾不同,顯為附和迴護壬○○之詞,而無可信,不足為有利被告壬○○之認定。
㈢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我在壬○○上石路那邊玩股票指
數賭博輸了很多錢,曾經一天輸了三十幾萬元。癸○○也有參與經營壬○○的股票指數賭博,他們二人是合夥的。我後來為清償賭債,有分別開支票給他們二人。當時癸○○逼著我和我的朋友 邱莉絨 要還錢,當時我向他們表示希望能夠扣除百分之五的金額,但被告二人不同意,後來就全額開票給他們。後來他們搬到忠明路17號做的時候,癸○○也是會去,而且會跟我們收股票指數賭博輸的錢,並且會向我們說欠錢就要還。癸○○會收六合彩賭博的錢,也會收股票指數賭博的錢,從上石路到忠明路都是這樣,沒有變等語。證人辛○○於審理時證稱:壬○○與癸○○一開始是共同在上石路處做指數期貨賭博,當時壬○○負責電腦操作下單,癸○○坐在旁邊,也有教我怎麼玩等語。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我下注玩地下期指幾乎每天都輸,結果還欠癸○○約5萬元,欠壬○○52萬元,到現在還還不出來等語;於審理時證稱:壬○○與癸○○二人合夥經營指數期貨賭博的分工方式為壬○○負責責電腦操作及紀錄,癸○○負責收錢及給錢。搬到忠明路17號後,主要是壬○○負責經營,電腦操作及紀錄還是壬○○,癸○○也有在場等語。依上開證詞,足認癸○○有參與壬○○經營臺灣股市指數期貨賭博犯行。又綜觀本案所有賭客證人之證詞,可知本案主持經營臺灣股市指數期貨賭博之主要行為人為壬○○,癸○○參與此部分犯罪之情節顯然較輕,惟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9號釋文參照),故癸○○前開所為,仍屬共同正犯,僅罪責程度較壬○○為輕而已。
㈣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壬○○與癸○○為催討賭債所為恐嚇
犯行,有乙○○、庚○○、辛○○、甲○○、丁○○、戊○○等人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資證明。其中庚○○於警詢時業證述:「癸○○恐嚇過我二次,第一次是96年10月間在臺中市○○路○○號,他當場向我逼債,說『你要趕快處理,不然我會叫少年的去處理你』。第二次大約是97年1月中旬,在臺中市○○路○○號,他又當場向我逼債,他問我何時還債,我告訴他籌到錢再跟他講…」等語,核其所述癸○○第二次索債之言詞,並未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具體內容,故警方當時已告知庚○○其所謂第二次之逼債過程難謂恐嚇。堪認癸○○僅對庚○○為一次恐嚇行為。雖庚○○嗣於審理時證稱癸○○於97年1月25日有恐嚇其,惟此應係前開警詢所提及之不構成犯罪部分,公訴補充意旨依其審判中之證詞,認癸○○有恐嚇庚○○二次一節,容係誤會。又戊○○於97年1月29日警詢時業證稱:「今日壬○○打電話給我,口氣很不好,說如果這幾天不還錢,就要找人出來處理,以後也不用再找他了,別怪他不給我台階下等語。…我很害怕。…我沒有誣告別人」等語明確,其雖於審理時略改證稱:警詢當時說遭人恐嚇取財的部分比較誇張,當時壬○○的口氣是有點生氣,說如果沒錢要叫人去處理,這樣大家朋友就做不成等語。查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詞,係依同日聽聞之電話內容所為證述,當時印象自較事隔已久之審理時為清楚,且依證人審理時應訊之神情反應,有不願得罪被告之傾向,是本院認其於審理時略為翻異部分,應屬袒護壬○○之詞,故應以證人之警詢證詞內容為可信,復有當時堪認壬○○應確有恐嚇戊○○之行為。且關於犯罪事實欄三⑹所載壬○○恐嚇庚○○之犯行,復有庚○○之行動電話來電紀錄翻拍照片、該次通話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光碟之筆錄在卷可憑;犯罪事實欄三⑺所載壬○○恐嚇戊○○之犯行,亦有戊○○之行動電話來電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益徵明確。被告等非法經營地下指數期貨賭博,復以上述具有暴力性或威嚇性之激烈言詞向前開證人催討賭債,所為足以使人產生生命、身體、財產遭受危害之恐怖心情,應屬甚明。是被告二人上述恐嚇犯行,均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賭博、恐嚇犯行,均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癸○○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就此犯行癸○○與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癸○○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本件癸○○自97年1月間起至97年2月26日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接受賭客投注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依開獎期數論數罪,容有未洽。核被告壬○○、癸○○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然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就此犯行壬○○與癸○○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壬○○如犯罪事實欄三⑴至⑺,癸○○如犯罪事實欄三⑻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癸○○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述有期徒刑以上之二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癸○○上述所犯二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壬○○上述所犯一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七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前述經營六合彩、股市指數期貨賭博之規模,又就共犯之股市指數期貨賭博之犯罪部分,壬○○犯罪支配程度顯然較強,故可責性較重,又其等為催討賭債以言語恫嚇賭客,所為造成被害人心中極大之負擔,且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二人除癸○○坦承經營六合彩部分之賭博犯行外,其餘犯行均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等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扣案物品,其中除傳真簽注單1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均係癸○○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此經其供明在卷,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扣案之電腦1組(含螢幕、數據機),則係壬○○所有,供其與癸○○共犯股市指數期貨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此經本院認定於前,故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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