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0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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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1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者。又違反第1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洪世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97年9月26日22時20分許,在台中縣○○鄉○○路,因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違規,為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緩新臺幣40,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從未行駛於道路,僅於特定工區範圍內行駛,因此報停牌照,而於特定工地間之移動均委由拖吊業者代為運送。因本次移動途中,拖吊車行經路面凹洞致系爭車輛車頭遭受撞擊,即將該車停放路邊,發動引擎檢測,結果拖吊車之水箱破裂,無法行駛,而於檢查該系爭車輛發動引擎時,嗣經員警盤問,後開立舉發通知單,因不服而拒簽拒收罰單,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在台中縣○○鄉○○路,因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警員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1月26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
(二)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甲○○拒絕簽收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本案不生影響,既業經舉發員警記明事由,即視為已經收受,而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為警盤查時,係停放於路邊,為引擎發動中之狀態,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97年11月20日中縣豐警交字第0970007084號函一紙在卷可證,堪認為屬實。異議人矢口否認有何違規駕駛行為。證人即舉發警員乙○○於本院具結證稱:「(如何確認受處分人行駛?)我們認為受處分人當時人在車上,引擎有發動,且車輛是在道路旁邊來認定等語,足認本件舉發員警依其現場親見受處分人在該車輛上,車輛又停放在路旁及引擎持續發動等客觀狀態,佐以異議人於本院自承伊在員警到達時,正要放開手煞車乙情,難認異議人在該公路上無駕駛該車輛行為。證人即員警乙○○係因巡邏途經該處,與異議人素不相識,無怨隙,自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且其已依法具結負有一定責任之狀態下,就當場目睹事實所為之前開證述內容,應屬平允可信。徵以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另供述:查獲當天伊用拖車拖本件停牌貨車,本來是要拖到後豐大橋施作砂石回填,當天也有其他砂石車在行駛,在拖吊過程中,兩車分離。在這之前伊是在卓蘭大安溪底搬運砂石,現場有幾百台砂石車在搬運,那條路都是砂石車的便道,都是砂石車在行走。拖吊之前,伊沒有行駛到道路,都在大安溪工地裡面行駛等語。益見異議人於停牌期間,已將該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雖異議人辯稱伊僅在工地或溪床上之便道駕駛該車輛云云,然該便道有其他多數之搬運車輛行駛中或工地用路人參與其中,殊難謂該便道非屬於道路之一種。故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證,應已明確,故異議人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於法有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