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重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原告羅布森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 律師被告丁○○
甲○○壬○○被告 泓電 自動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98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伍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被告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丁○○、甲○○、壬○○3人曾任職於原告公司,且均
與原告訂有「不定期勞動契約」,依兩造所訂勞動契約第25條規定:「乙方(即被告,以下同)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守其於任期間內所知悉或持有之甲方(即原告,以下同)或甲方客戶之營業祕密,乙方不得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洩漏於任何第三人。前項所稱營業祕密係指與甲方業務有關之技術性及非技術性之資訊(包括…客戶資料、…產品底價及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乙方如有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以其最近一年內所領各項薪資總額四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造成甲方損失時,並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相關法律責任。」㈡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6年7月31日離職後,在被告泓
電自動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泓電公司)擔任副理一職,其主要業務為銷售與原告主要業務相同之國外家用型樓梯升降椅,經營方式使用任職原告期間所獲得之客戶資訊、產品底價等重要機密資訊,以違反契約所定保密義務、大量篡奪情、惡質利用上開機密資訊等方式,從事惡質不公平競爭之行為,造成原告之嚴重損害。被告丁○○除離職後仍繼續使用原告客戶名單、產品底價等機密而違反契約規定外,並與被告壬○○、甲○○串謀,利用2人仍在原告任職期間,將職務上獲悉原告客戶資訊、產品價格等資訊,洩露予被告丁○○。
㈢被告甲○○係任職於原告環境工程部分,亦兼樓梯升降椅業
務,被告甲○○曾窺知原告電話紀錄之樓梯升降椅客戶資料,並洩漏予被告丁○○,對於洩密乙事,被告甲○○曾於97年5月間,向原告委任之電腦工程師庚○○坦承其曾將原告之3份客戶名單洩漏予被告丁○○,但其後仍不知悔改,繼續洩密予被告丁○○,原告乃於97年6月30日終止與被告甲○○之勞動契約。另原告法定代理人己○○於97年7月15日提供樓梯升降椅報價單予客戶辛○○,同年月25日與客戶完成簽約,不久己○○接獲辛○○電話告知其有接到數則樓梯升降椅之廣告簡訊,嗣經原告查明後,發現簡訊係被告泓電公司發送,己○○對於客戶反應之機密外洩事件,於97年8月間展開清查,就其個人負責處理之客戶名單逐一詢問客戶, 王長錚 (原名乙○○)、 張秀鴻 、 黃麗美 等客戶表示於原告與其等接洽後不久,曾收到被告泓電公司傳來之簡訊,乙○○並將收到之簡訊轉發予原告,上開原告客戶在與原告接洽後不久,即接到被告泓電公司傳來簡訊,則被告泓電公司確有以不正方式取得原告客戶資料等機密。己○○係在97年
7、8月間與上述客戶接洽,當時原告樓梯升降椅部門主要成員為己○○及被告壬○○,原告合理懷疑被告壬○○涉有重嫌。為求證此事,原告於97年9月8、9日特別製作2份報價單,存放在原告公司電腦中,而該檔案透過電腦工程師庚○○以設定限閱方式,僅己○○與被告壬○○始能閱覽,報價單上之客戶「蔡小姐」、「蘇小姐」係由原告負責人委請友人 林錦雲 喬裝,被告壬○○於97年9月22日離職,翌日即97年9月23日,林錦雲即收到自被告泓電公司發送之簡訊,林錦雲即以簡訊所示專線與被告丁○○聯絡,雙方於97年9月26日下午在林錦雲住處會面,被告丁○○並於當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被告泓電公司樓梯升降椅之報價單予林錦雲。按上開2份報價單在原告公司除法定代理人己○○外,僅被告壬○○始能閱覽,然在短暫時間內,被告丁○○竟能獲知喬裝客戶之姓名、電話,再以低於原告特別設計報價單之產品價格提供報價予林錦雲,則被告丁○○顯與被告壬○○共謀,將原告之客戶資訊、產品價格等銷售資訊洩漏予被告泓電公司之情事。
㈣上開被告丁○○、甲○○、壬○○之洩密行為,違反兩造所
訂勞動契約第25條保密義務之約定,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丁○○等3人給付離職前最近一年薪資總額4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其中被告丁○○為新台幣(下同)2,375,936元(離職前最近一年薪資總額593,984元×4=2,375,936元)、被告甲○○為2,493,828元(離職前最近一年薪資總額623,457元×4=2,493,828元)、被告壬○○為1,617,400元(離職前最近一年薪資總額404,350元×4=1,617,400元)。另原告經銷之樓梯升降椅,與被告泓電公司經銷之樓梯升降椅,均屬樓梯升降椅之產器市場,此種產品於國內產品市場具有3項特性:適用在獨棟透天別墅;客戶需具備相當經濟能力(產品價格通常在60萬元以上);客戶家中有行動不便者。因客戶屬性具有特殊性,非一般大眾消費產品,屬於「封閉型市場」,此項產品訊息在國內尚不普遍,許多有此項產品需求者,並不知道市場上已有此種產品存在,因之,原告乃投入大量廣告費用,行銷本項產品,社會大眾透過廣告媒體等發現有本項產品時,有需求者即會與原告電話或電子郵件聯繫,詢問產品相關資訊,原告即會將來電者記錄列冊保管,將客戶資料輸入電腦並限制其他部門人員閱覽,此類產品客戶絕非可輕易尋覓或接觸,係原告投入大量成本費用之成果,因此客戶名單為此產品市場之重要營業秘密,被告等以不正方法洩漏竊取原告客戶名單與報價單,係以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等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遭洩密而為被告泓電公司不正取得之客戶資料包括辛○○、王長錚、張秀鴻與黃麗美等4位客戶,以4位客戶之報價單最低報價金額計算,總計2,200,000元,原告所受商業利益損害逾百萬元,爰以1,000,000元為求償範圍。被告丁○○、甲○○、壬○○所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而被告泓電公司為被告丁○○之僱用人,對受僱人之侵權行為亦應連帶負責。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商業利益之損害1,000,00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375,936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493,828元、被告壬○○應給付原告1,617,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丁○○、甲○○、壬○○、泓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其聲明、陳述略以:㈠被告甲○○、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⒈被告甲○○辯稱:其於原告任職期間是負責環境工程部分,
與原告主張有洩密之升降椅業務不同,二部門之電腦有權限區分,被告甲○○無從取得升降椅部門之客戶、產品底價資料,並否認有向訴外人庚○○承認洩密之事等語。
⒉被告壬○○辯稱:其在原告職稱為經理,實際上擔任業務工
作,負責升降椅、礦泉水之銷售工作,於被告丁○○離職後,被告壬○○與之無任何接觸,否認原告所提電腦權限設定之證明,電腦權限之設定可隨時修改,等語。
㈡被告丁○○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⒈原告提出之不定期勞動契約,係原告為因應94年7月1日新制
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實施,要求被告丁○○簽訂,惟契約書並未交予被告丁○○閱覽,僅由當時會計丙○○將契約書之頭尾交予被告丁○○簽名後,即取走亦未交付乙份予被告丁○○收執,對契約內容究竟如何,亦未告知,則該不定期勞動契約內關於保密義務之約定,雙方意思表示即未合致,自不能拘束被告丁○○。退步言之,縱被告丁○○應受契約拘束,惟契約未交付1份予被告丁○○收執,顯係故意隱匿內容不令被告丁○○知悉,原告持上開不定期勞動契約行使權利,即有違反誠信原則,自不得主張之。
⒉被告丁○○於原告任職期間雖因業務關係知悉部分客戶及產
品底價,但離職後並無使用及洩漏予第三人之行為,亦未自被告甲○○、壬○○處取得原告客戶資訊及產品價格。原告所稱被告丁○○於97年9月23日發簡訊予原告委請林錦雲喬裝之客戶,惟該客戶係97年9月間有自稱「許先生」、「王小姐」來電詢問產品時留下電話,被告丁○○再依其所留電發給送簡訊,該電話號碼並非被告丁○○以不正方法自原告獲悉,更非自被告壬○○處取得。被告丁○○與被告壬○○並無任何交集,被告壬○○任職原告公司時,被告丁○○業已將離職,二人並無情誼,被告壬○○又何須提供資訊予被告丁○○。原告為打擊對手,既自承以林錦雲喬裝為「蔡小姐」、「蘇小姐」,自可另以電話謊稱「許先生」、「王小姐」故意留下電話迨被告丁○○依電回信時,再持以栽贓嫁禍,原告主張資訊遭洩,無非故意誣陷。
㈢被告泓電公司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⒈被告丁○○自原告公司離職後,雖在被告泓電公司擔任副理
一職,負責樓梯升降椅銷售之業務,惟被告泓電公司之產品為德國製,與原告之產品為英國製,二者在設計理念及功能上,有明顯區隔,且在銷售上,均有各自銷售網絡、方式及客源。被告泓電公司確實有以簡訊傳送廣告之推銷行銷手法,原則上必須客戶以網路或電話與被告泓電公司聯繫並留下通訊電話號碼,被告泓電公司才能取得客戶之電話號碼以簡訊傳送廣告,被告泓電公司並無利用原告之客戶或產品底價等從事不公平之競爭情事。原告所稱之客戶接收之簡訊,係透過中華電訊之簡訊網傳送,任何人皆可透過中華電訊之簡訊網發送相同之簡訊,該簡訊無法確定是被告泓電公司所發送。況且原告既可在97年9月間,以林錦雲喬裝「蔡小姐」、「蘇小姐」誣陷被告,當不能排除以同一方法發送簡訊以打擊對手。
⒉被告泓電公司雖為被告丁○○之僱用人,惟被告泓電公司究
係基於何因,應與其他3位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
188條之規定,以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侵權行為致他人受有損害,始有適用,本件被告甲○○、壬○○並非被告泓電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泓電公司為何與之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丁○○究竟何時於執行職務時,在何地使用原告之客戶名單、洩漏何種產品底價,以從事惡質或不公平之競爭?原告究竟何種權利受侵害?及其所受受損害金額如何計算?均未具體指摘及提出證據,本件經原告對被告丁○○等人提出告訴,經公訴人調查後,亦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等人於何時?以何方法?洩漏或竊取原告之客戶名單及報價單,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丁○○、甲○○、壬○○既無共同洩漏或竊取原告之客戶及報價單,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執行職務時,不法取得利用其營業秘密資料,共同侵害原告權利,致其受有損害,被告泓電公司為被告丁○○之受僱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有理。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甲○○、壬○○曾分別任職於原告公司,嗣分別於96年7月31日、97年6月30日及97年9月22日離職及被告丁○○嗣至被告泓電公司擔任副理一職及原告與被告泓電公司均經營國外家用型樓梯升降椅銷售業務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甲○○、壬○○於離職後及任職期間洩漏其任職期間知悉或持有之原告營業秘密,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並造成原告營業利益之損害,被告泓電公司為被告丁○○之僱用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依兩造勞動契約第2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丁○○、甲○○、壬○○給付違約金及被告等應共同賠償原告營業利益之損害等情,則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乃為:被告丁○○、甲○○、壬○○是否有原告所指違反勞動契約第25條共謀洩漏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被告泓電公司就被告丁○○之行為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均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甲○○、壬○○有違反勞動契約第25條約定,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洩密行為之事實,既為被告等一致否認,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丁○○於離職後有使用其任期間取得之原告客
戶名單、產品底價資料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為憑,自難採納。至原告主張被告丁○○與被告甲○○、壬○○等人共謀,由被告甲○○、壬○○洩漏原告之營業機密予被告丁○○等事實部分,亦乏證據證明(詳後㈡、㈢所述),均不足為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甲○○洩漏原告3份客戶名單予被告丁○○云
云,無非以被告甲○○曾於97年5月間,向原告委任之電腦工程師庚○○坦承其事為憑,並提出報價單3份及舉庚○○為證。經查:原告所舉之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陳稱:「自93間年至今我是受原告公司委任委外處理電腦程式之工程師。97年4月底某日下午我至原告公司處理業務,因同年3月間原告法定代理人有向我提及懷疑公司有人洩密,當天我有向被告甲○○提到此事,當時被告甲○○很小聲以台語對我說『如果人家要拿資料給他有什麼關係』,我當時只是聽聽而已,甲○○並沒有說是他個人或提到丁○○的名字。97年9月之後我有將在4月底聽到此事的經過告訴原告法定代理人。我是將甲○○的陳述轉述給原告法定代理人聽,我並且告訴原告法定代理人我當時聽甲○○說的時候,我感覺他是在陳述他自己的事情。」等語,證人庚○○所證被告甲○○以台語向證人陳述之文句內容,已為被告甲○○所否認,縱以證人庚○○之陳述為真實可採,惟依證人庚○○之證述內容,被告甲○○並無向證人坦承洩密予被告丁○○之情節,證人庚○○所證被告甲○○向其表示「如果人家要拿資料給他有什麼關係」之陳述,實無從據以引申擴張為被告甲○○坦承有洩密之行為,所謂「坦承」乙節,僅為證人庚○○聽聞後轉述予原告法定代理人時所陳之個人感受,且有關被告甲○○洩密之相對人為何人、所洩漏之客戶資料等事項,均未見具體之陳明,自難依證人庚○○之證述內容即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另原告雖提出客戶名單(報價單,即原告98年2月5日民事準備㈡暨調查證據狀所附原證16)3份,主張為被告甲○○洩漏予被告丁○○之資料,然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該3份報價單所示之客戶及底價資料,於何時、何地,遭被告甲○○以何方式予以洩漏及其洩密之相對人即被告丁○○如何使用上開資料等事實,再質之該3份報價單之製作日期均為96年11月間,與證人庚○○陳述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97年3月間表示有洩密情事之時間互核不符,是故,該3份報價單亦無從作為證明被告甲○○確有洩漏客戶資料行為之證明。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被告甲○○洩漏上開客戶資料予被告丁○○,其此部分之主張既未能舉證屬實,即難採納。
㈢原告主張被告壬○○將客戶辛○○、王長錚、張秀鴻、黃麗
美等客戶資料洩漏予被告丁○○等情,雖據原告提出報價單4份及簡訊翻拍照片為證,並經證人辛○○、王長錚到庭證述與原告接洽後未久,即接獲署名為泓電公司傳送之廣告簡訊等情,惟上開簡訊之發送對象,是否確為被告泓電公司,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且縱認簡訊為被告泓電公司所發送,原告仍未能證明被告泓電公司係自原告公司內部人員取得上開客戶電話號碼資料暨該洩密之具體來源管道。另參酌本件經原告對被告丁○○等人提出妨害秘密罪之刑事告訴,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告訴代理人邱天一律師陳稱:「(問:客戶名單及報價單如何保管)平常限定放在電腦檔案裡,是否有紙本、如何管制,我們再呈報,只要是銷售的同仁,都可以看…。」等語及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於偵訊時陳稱:「(問:告訴人公司之客戶名單、報價單在放在哪裡?)都存放在電腦裡,有一本客戶來電的紙本,來不及輸入電腦時用紙本,紙本由總經理室特助保管,內部同事如接到客戶來電就登錄在紙本上、登錄完就放回總經理室,不限由業務接電話。」等語,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95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依原告之告訴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可知,原告所指之客戶及報價資料,可能經手及接觸之人員,於該公司內部分並非僅限於負責該項業務之人員,且原告就上開資料並未予加密措施,則縱認客戶資料係由原告內部人員洩漏,亦乏證據證明為被告壬○○所為。至原告主張發現有洩密情事後,即委證人庚○○以設定閱覽權限之方式,限定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壬○○得閱覽原告虛擬之客戶資料,於被告壬○○離職之翌日,被告丁○○即與喬裝之客戶聯繫等情,然該喬裝之客戶資料及報價單,既屬虛構,即非屬原告之營業秘密,且被告丁○○否認自被告壬○○處取得客戶資訊,辯稱:係自稱「許先生」、「王小姐」之人來電留下聯絡資料,被告丁○○再據以與之聯繫等語,則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丁○○之資訊來源為被告壬○○所提供,更無從據此推論被告壬○○前亦有洩漏客戶資料予被告丁○○之所為,其此部分之舉證,仍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丁○○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
則其主張被告泓電公司為被告丁○○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丁○○、甲○○、壬○○有違反兩造勞動契約第25條約定暨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均未盡其舉證之責任,不能認為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丁○○、甲○○、壬○○給付違約金及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商業利益之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陳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易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