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1號原告勁橋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碧 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 律師
馬紹瑜 律師被告創世紀全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參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公司設立登記後,董事長如有變更,應經登記始得對抗第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193號、62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負責人何煥文固主張其業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辭任被告之董事長暨董事職務,並提出辭任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1
6至124頁),惟被告之負責人迄今仍登記為何煥文乙節,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142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107年度訴字第520號卷宗查核無誤,揆諸前開說明,在被告之負責人為變更登記前,不得執此對抗第三人,是原告以何煥文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2月13日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34號3樓、36號3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租約),並就同址6個停車位(B2-70、B2-71、B2-74、B2-75、B2-76、B2-77號,下合稱系爭停車位)簽訂停車位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停車位租約,並與系爭房屋租約合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均為106年3月1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系爭房屋租金於前二年每個月為新臺幣(下同)31萬5,
000元,第三年起調整為每月33萬750元,系爭停車位租金則為每月1萬9,800元,並約定應由被告負擔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及電費,嗣於同年7月1日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增補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租賃期間延長至109年3月5日止,每月繳納租金日期變更為每月5日,並增訂被告未按期繳納租金,應給付逾期罰款、賠償金。詎被告自106年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及電費,自106年10月起即未再給付系爭房屋、停車位之租金,迭經催告仍置之未理,伊已於107年4月6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迄今仍積欠系爭停車位租金11萬8,800元(至所積欠系爭房屋租金189萬元部分現經聲請強制執行中)、系爭房屋管理費23萬5,247元、電費109元、租金逾期罰款57萬3,300元、租金逾期賠償金378萬元,扣除系爭房屋租約押租金63萬元後,尚餘40
7萬7,456元未清償,爰依系爭房屋租約第13條、系爭協議第4條、系爭停車位租約第2條等約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
178萬3,548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停車位租約、公證書、系爭協議、理律法律事務所107年3月28日函文、管理費繳費通知單及匯款單、電費繳費憑證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53、158至18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107年3月16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14頁所附送達證書),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178萬3,548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10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房屋租約第13條、系爭協議第4條、系爭停車位租約第2條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8萬3,548元及自10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