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123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21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及追加起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俊維前於民國87、88年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分別於87年12月31日、88年7月5日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725號、88年度偵字第1476、2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湖簡字第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毒品、偽造文書、傷害致死案件,分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4
8號、94年度訴字第42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6月、8年確定,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103年9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於:(一)106年1月17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豐年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二)106年6月12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為警持拘票至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執行拘提,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維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及追加起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36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至5頁背面、第25至25頁背面,106年度審易字第2123號卷第60頁、第63頁,106年度審易字第2168號卷第58頁、第61頁),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7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6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見偵卷第2頁、第
7頁,106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查被告於88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7月5日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起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縱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均已逾5年,然其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至犯罪事實欄一、(一)警方有於被告車上查扣白色粉末1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毒品原物初篩檢測試劑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淨重1.91公克),有該局查獲毒品案初步鑑驗報告書、鑑驗證明書各1紙及檢驗照片1張可參(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15頁),未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與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行政沒入銷燬,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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