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維謙選任辯護人吳勇君律師
王可文律師 周廷威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維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內裝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粉末之咖啡包拾柒包(驗餘總淨重一百九十八點五三八四公克)、愷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二點九三四三公克)、iPhone6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iPhone5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孫維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仍基於持有前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6年年初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街○○號「寶愛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蜜蜂」之成年男子,以1包咖啡包新臺幣(下同)350元,1克愷他命900元之價格,購入內裝含有前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粉末之含毒咖啡包17包(驗餘總淨重約198.5384公克;其中1包經抽驗結果,內裝粉末中並含有硝甲西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及愷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2.9343公克),隨後更起意對外販售牟利,而持其所有之iPhone6plus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向人借用之iPhone5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作為工具,對外兜售上開毒品,而意圖販賣,自上揭購毒之日起至106年
8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前開17包含毒咖啡包與3 包愷 他命。嗣於106年8月4日晚間7時許,孫維謙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6樓之住處內,經警持搜索票前來搜索,當場扣得上開17包含毒咖啡包、3包愷他命、2支行動電話及吸管、磅秤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孫維謙坦承上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於106年8月4日晚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6樓之住處內,經警持搜索票前來搜索結果,扣得17包疑似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3包疑似毒品之晶體、2支行動電話及吸管、磅秤等物之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再者,扣案之17包咖啡包與3包晶體經鑑定結果,在咖啡包內裝粉末中,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198.5384公克,其中編號5之1包咖啡包經抽驗結果,內裝粉末中並再檢出有微量之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硝甲西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至於3包晶體則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總淨重2.9343公克等情,則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C0000000號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5日刑鑑字第1068000823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考(偵查卷第103頁、第104頁、第136頁)。
(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購買上開毒品時,就打算要販賣嗎」時,答稱:「買之後因為覺得買得比較多,所以才想如果開趴有人找我要買的話,可以賣」等語,並再陳稱:「咖啡包打算1包賣500元,K他命沒有打算賣,是自己要用」等語,稍後又改稱:「愷他命也有要賣」等語(偵查卷第83頁),且警員在查扣被告之2支行動電話後,經檢視其內容結果,其中之iPhone6plus廠牌行動電話中,確有被告疑似以暱稱「David」與他人談論販毒之內容,而另一支iPhone5行動電話中,亦有被告以暱稱「蛋糕師傅」,在微信群組內刊登疑似兜售毒品之廣告,此有該2支行動電話內之微信及備忘錄截圖1份存卷可考(偵查卷第61頁至第67頁),是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主觀上有販賣之營利意圖,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隨意持有,故被告基於販賣意圖,而非法持有扣案之含毒咖啡包、愷他命,自應依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雖持續相當期間,惟持有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多,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經適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刑結果,所能量處之刑已可與其犯罪的不法內涵相當,再無所謂法重情輕,「宣告最低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可言,故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上揭所辯,尚無可採,併此敘明。爰審酌毒品一物毒害施用者之心靈、身體,又因具有成癮性之故,一旦嘗試,往往沉溺其間,難以自拔,可謂貽害無窮,以此論之,販賣毒品予人,幾與毀人終生無異,故我國制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賣毒品甚至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者,均科處重刑,準此,被告手中持有毒品,待價而沽,不僅可能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有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之虞,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查無不良素行,其係民國00年生,犯案時僅20歲,難免年輕氣盛,短於失慮後果,所查獲之毒品數量不多,犯罪情節尚稱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17包咖啡包內所盛裝之粉末,經檢定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與扣案之3包愷他命同屬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扣案之iPhone6plus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
000號)、iPhone5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
000),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此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予沒收。
(三)至於吸管等其他扣案物均無法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無庸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李育仁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