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志銘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8月16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3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事追訴部分,則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22號提起公訴。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士交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29日至30日間,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嗣於106年12月2日中午1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方為警盤查,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志銘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27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7頁、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40頁、第44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見偵卷第12至1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查被告於89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8月16日釋放出所,復於92年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年,然其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混合燒烤吸食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