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玉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玉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玉原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錦龍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錦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毀損方式部分補充「以不詳方式砸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告訴人江長城向本院所提陳述意見狀,核其內容均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並無關聯,應有誤會,本院自無從於本案中審酌考量,附帶說明。
二、核被告施錦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江長城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即率爾破壞告訴人所有之自小貨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屬不該。犯後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難認有悔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自陳損失約新臺幣4,000元,不願與被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75號被告施錦龍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施錦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5日16時30分至同年月30日10時該段期間內某時,在花蓮縣○○鎮○○里○○00○0號,毀壞江長城所有無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駕駛座旁車門玻璃及左後照鏡,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江長城。案經江長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施錦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長城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在卷足憑,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施錦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檢察官黃蘭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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