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徵
曾立君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794號、106年度偵字第16607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明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零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立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林明徵先前因投資虧損而負債千萬,乃欲持其所有房地向外借款,而與曾立君結識,其等均明知林明徵於民國102年間未在超揚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
5樓,下稱超揚公司)擔任程式設計師,亦未自超揚公司支領薪資或報酬,且無相關財力證明足供金融機構審查核撥貸款,復無清償貸款之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商以林明徵之名義向寰宇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5,營業處所新北市○○區○○路○○○號,下稱寰宇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並以A車向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下稱星展銀行)辦理汽車貸款,由曾立君於103年
1月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借款名義,請不知情之 王士杰 接續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2日,以超揚公司名義,將新臺幣(下同)193萬元、117萬元款項匯至曾立君所指定之林明徵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營造林明徵任職超揚公司且支領高額薪資、信用及財力狀況良好而具有還款能力之假象。林明徵則於103年1月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2即林明徵住處樓下,在星展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填寫其於超揚國際有限公司擔任程式設計師,年薪300萬元等不實之職業及收入等資料並簽名,並檢附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不實財力證明予星展銀行總行車貸專員 李靜怡 ,而完成對保,經李靜怡及寰宇車行業務人員 何詩斌 ,於103年1月8日、103年1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寰宇車行營業處所共同完成勘車程序,星展銀行核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林明徵有該申請書及前開財力證明文件所顯示之任職情形及薪資收入與財力而有清償貸款之能力,遂准予核貸110萬元,並依約將款項匯至林明徵指定之五太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建煜 所有新光銀行桃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而詐得款項110萬元。嗣因林明徵僅付1期貸款後即未再繳納,經星展銀行調閱林明徵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後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明徵、曾立君於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徐子文 於警詢、證人李靜怡、何詩斌、黃建煜於
警詢中(見104年度偵字第229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12-1頁至第14-2頁、第17-1頁至第18-2頁、第23-1頁至第24-2頁、第27-1頁至第27-2頁);證人李靜怡、告訴代理人徐子文、證人何詩斌、黃建煜、王士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10頁至第112頁、104年度偵字第527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8頁至第9頁、第28頁、第99頁至第103頁、105年度偵字第979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三】第27頁至第29頁、第45頁至第46頁)。
㈢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貸款撥款/代償申請暨委託書、撥款
聯絡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被告林明徵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林明徵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催收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9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9489號函附林明徵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2月8日(
106)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2559號函附102年12月26日、10
3年1月2日匯入匯款歷史明細、取款憑條、存入憑條、星展銀行107年4月18日(107)星展消金作服字第093號函(見偵卷一第44-1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偵卷二第82頁至第84頁、偵卷三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9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明徵、曾立君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法定刑中,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林明徵、曾立君,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林明徵、曾立君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㈢被告林明徵、曾立君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㈣被告曾立君前於98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8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林明徵明知其對外負債累累,已無還款能力,而
與被告曾立君共謀以不實之就業及財力證明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非是,兼衡星展銀行所受損害數額、被告林明徵、曾立君未能與星展銀行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然其等犯後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且依同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關於沒收之問題,應依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參此法理,共同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之追徵,亦應為相同之處理,合此說明。經查:星展銀行依被告林明徵所出具之委託書,而將核撥之貸款110萬元匯入其所指定之人,以為清償A車價款,認被告林明徵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110萬元,又被告林明徵實際已清償1期本金,尚餘本金108萬4,126元等情,有告訴代理人徐子文偵查中所提出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43頁),另告訴人已將A車拍賣,拍得金額為22萬6,000元,然尚須扣除點交服務費3,000元及拍賣服務費4,972元一情,有星展銀行107年4月18日(107)星展消金作服字第09
3號函附拍定款項明細、拍賣車輛紀錄、協尋車輛費用明細、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99頁),是被告林明徵繳付之第一期本金1萬5,874元及A車拍賣價金扣除相關服務費後之剩餘金額21萬8,028元均屬已將實際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就剩餘未清償之本金86萬6,09
8元(計算式:110萬元-1萬5,874元-21萬8,028元=86萬6,098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明徵所購得之A車固為被告曾立君所使用,然證人 蕭忠吉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林明徵來我當鋪借錢1次,拿車子來典當,車輛典當50萬元,當時是被告林明徵跟曾立君一起來,典當車輛之50萬元由被告林明徵現金領取,我忘記當時被告曾立君是否有在現場,當時找被告林明徵來還款,但被告林明徵都沒來還,所以才找保人即被告曾立君來還,A車貸款已經由被告曾立君歸還,A車由被告曾立君領回等語(見偵卷一第28-2頁至第29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在借款時才看過被告林明徵,是透過被告曾立君介紹認識,時間忘了,是向我的當鋪借50萬元,以汽車典當,被告林明徵有簽切結書、本票,被告曾立君有在現場當保證人,還有3、4個人在場,但我不認識,被告曾立君在本票上背書,所以後來被告曾立君有幫被告林明徵還50萬元,我將本票、A車交給被告曾立君,合約書已銷毀,我是交現金50萬元給被告林明徵,沒有約定何時還款,約定月息2分,一個月後都聯絡不到被告林明徵,我就聯絡保證人即被告曾立君,沒有預扣利息,是一個月後才繳利息,也是被告曾立君幫被告林明徵繳的等語(見偵卷二第98頁、第99頁),是被告曾立君乃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持有A車,非其與被告林明徵就犯罪所得之內部分配結果,爰不為被告曾立君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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