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聲字第1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等四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4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有2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
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竊盜等4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傷害、毀棄損壞等2罪,固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9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又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571號裁定就其所犯竊盜、傷害、毀棄損壞等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竊盜等4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併此敘明。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竊盜等4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10月。且竊盜、傷害、毀棄損壞等3罪,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故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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