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淨重壹點肆零公克,空包裝重貳點捌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毛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被告甲○○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9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扣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毒品等情。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一、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詳。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情,有94年度毒偵字第790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該扣案白粉7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均含海洛因成分(凈重1.40公克、空包裝重2.80公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1紙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白粉應係海洛因毒品無訛。又扣案結晶體2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1.1公克、驗後毛重1公克),有該醫院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該結晶物即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堪認定。綜上所述,前開扣案之物品均係違禁物無訛,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