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字第39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相對人威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威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李後政 律師(事務所:臺北市○○區○○街○○號五樓)為威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威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依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
2條亦有明定。準此,股份有限公司經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者,始應行清算,且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威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立環保公司)積欠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3年度營業稅及罰鍰合計新臺幣1,019萬8,838元未繳,因威立環保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且查無該公司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之資料,該公司全體董事復經法院判決確認與威立環保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另聲請人前聲請本院選派威立環保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選派 黃冠豪 律師為清算人,惟黃冠豪律師以公務繁忙為由請求解任清算人職務,經本院解任在案,是威立環保公司已無清算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利進行威立環保公司欠繳稅款之強制執行及稅捐債權之保全處分程序,爰依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威立環保公司積欠營業稅及滯納金未繳納,且該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其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亦無人向本院聲報為該公司清算人,其全體董事復經本院判決與威立環保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又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選派威立環保公司清算人,惟業經本院裁定解任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民國101年10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39號、第1671號、99年度審訴字第84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2年度司字第316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判決及選派、解任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基此,為處理威立環保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聲請人提供之願任清算人名單電話詢問結果,李後政律師表示願意擔任威立環保公司之清算人,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審酌李後政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堪認選派李後政律師擔任威立環保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選派李後政律師為威立環保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