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6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與附表一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0至94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一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628號裁定,定其應行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附表二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7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一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聲請就附表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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