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1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45號、第17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2日釋放。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96年8月22日上午8時左右,在雲林縣斗六市某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㈡於96年9月15日驗尿時點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於:㈠於96年8月22日20時20分左右,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扣得注射針筒20支,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㈡於96年9月15日20時30分左右,在雲林縣○○鄉○○村○○路○○號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南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決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此先行說明。
二、經查:㈠被告上述施用海洛因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且有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證;㈡其有上述前科,並有裁判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的上述2罪,犯意各別,應該分別論罪、合併處罰。法官認為,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的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的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的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的刑罰等量齊觀。因此,施以一段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的結果,有虛擲被告生命、浪費國家稅收的虞慮。從而,依被告藥癮的程度,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定應執行刑10月,應該就已足夠。至於扣案的針筒20支,並非違禁物,即使是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也可以不沒收,法官認為沒有沒收上述針筒之必要。而被告於審理時並已表示拋棄,執行時也無須發還,予以丟棄即可。
四、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書記官林珮儒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