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告彰化縣員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3樓被告丙○○被告丁○○
5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2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吳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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