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358號聲請人長欣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發還予長欣租賃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G2-7451號小貨車前經被告乙○○租用,用以涉犯竊盜罪嫌,而遭扣押,該車既非被告所有之物,聲請人又以租賃該車為業,為此聲請發還該車等語。
三、查本件G2-7451號小貨車因被告乙○○涉犯竊盜罪嫌,經檢察官扣押該車之鑰匙1支在案,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且該車現正在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麥寮分駐所保管中,業經本院電詢該所屬實。另該車為聲請人所有,有行車執照、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等影本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而本件檢察官並未將該車列為證物或犯罪工具或贓物,故本院斟酌聲請意旨及全案情節,認並無繼續扣押留存G2-7451號小貨車之必要,揆諸首揭法條,因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予以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王雅苑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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