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012號),本院朴子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朴簡字第375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謂,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妻,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99年9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里○○路○○號,因細故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乙○○,致乙○○受有左手大拇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