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本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編號2號所示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加計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之總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日期│及│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備註│││││(民國)│案號│院││(民國)│院││││├───┼───┼────┼─────┼─────┼─┼─────┼─────┼─┴─────┼─────┼───┤│1│毒品危│有期徒刑│96年9月18│彰化地方法│臺│96年度訴字│96年12月31│同左│97年1月21│彰化地│││害防制│1年│日│院檢察署96│灣│第2429號│日││日│檢97年│││條例│││年度毒偵字│彰│││││度執字││││││第5690號│化│││││第1026│││││││地│││││號│││││││方││││││││││││法││││││││││││院││││││├───┼───┼────┼─────┼─────┼─┼─────┼─────┼───────┼─────┼───┤│2│毒品危│有期徒刑│96年9月15│彰化地方法│臺│96年度訴字│96年12月31│同左│97年1月21│彰化地│││害防制│6月│日│院檢察署96│灣│第2429號│日││日│檢97年│││條例│││年度毒偵字│彰│││││度執字││││││第5690號│化│││││第1026│││││││地│││││號│││││││方││││││││││││法││││││││││││院││││││├───┼───┼────┼─────┼─────┼─┼─────┼─────┼───────┼─────┼───┤│3│毒品危│有期徒刑│96年12月13│彰化地方法│臺│97年度訴字│97年5月15│同左│97年6月9日│彰化地│││害防制│1年│日│院檢察署97│灣│第1056號│日│││檢97年│││條例│││年度毒偵字│彰│││││度執字││││││第951號│化│││││第4300│││││││地│││││號│││││││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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