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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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維持一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嗣經入監服刑,於90年7月3日假釋,惟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而遭撤銷假釋,又再度入獄執行殘刑7年3月25日,嗣獲減刑為3年10月25日,執行至97年3月9日期滿出獄。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續送強制戒治,至93年5月28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繼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仍未思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4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持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3月4日下午4時40分,在職司偵查之檢警人員發覺前,持其所有準備供施用之海洛因1包(毛重0.
3公克,驗餘淨重0.0134公克),主動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向警員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34公克),及該包海洛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
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職司偵查之檢警人員發覺前,持其所有準備供施用之海洛因1包,主動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向警員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可資為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警惕,復曾執
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又再次施用毒品海洛因,惟此次自首犯行時,於警詢時陳述考量自身前途及家人期待,決心再次戒毒,頗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34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