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69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案嗣經本院於96年8月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且二案接續執行,而於96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0月5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於87年10月30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0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8年3月24日以88年度毒抗字第169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嗣經本院於88年7月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5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8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17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8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3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2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其二犯施用毒品部分,並經本院於90年2月23日以89年度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前述89年度訴字第1274號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15日13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3日內之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南勢村南勢巷3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混和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月15日13時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98年5月14日審理筆錄),且被告於98年1月15日13時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詳警詢卷宗第3、7、11頁)。而依鑑識實務,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時內,即有3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剩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則被告應係於採尿回溯3日內某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堪以認定,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0月5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於87年10月30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0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8年3月24日以88年度毒抗字第169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嗣經本院於88年7月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5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8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17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3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2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其二犯施用毒品部分,並經本院於90年2月23日以89年度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已逾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之期間,然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初已不合於條文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定適用初犯之規定不符,揆諸首揭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72
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案嗣經本院於96年
8月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且二案接續執行,而於96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應予嚴懲,惟斟酌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及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