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十一號A
上訴人即被告丙○○
即 鄭育承 )選任辯護人李春錦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為告訴人甲○○、乙○○兄弟(下稱 麥氏 兄弟)之表姐夫,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初,曾以其妻名義,先後二次向麥氏兄弟購買享有美術著作權之工藝品,獲悉銷售利潤不錯,竟基於意圖銷售之概括犯意,恃銷售仿冒麥氏兄弟所所創作之 陶鈴 維生,未經麥氏兄弟授權,自八十一年七月某日起,至八十三年春節時止,先後多次委託知情之 李日存 (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在雲林縣○○鄉○○路○號,擅自重製麥氏兄弟所創作而享有美術著作權之「老虎寶寶」、「大肚魚寶寶」、「小狗寶寶」、「烏龜寶寶」、「河豚寶寶」等立體造型之陶鈴多個,代工完成後由被告丙○○攜至不詳處所銷售,迄八十三年春節時止,因積欠李日存代工費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始停止委託。詎被告丙○○仍繼續銷售委託李日存代工重製之陶鈴,並在嘉義市○○○路○巷○號、及嘉義縣新港鄉三間村港尾七十六號,設立陶藝工作社,繼續擅自重製麥氏兄弟享有美術著作權之上開立體造型,及豬、兔、牛、螃蟹、老鼠等立體造型之陶鈴,行銷不詳處所,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在臺南縣新營市新營文化中心,公開展售其所仿作之陶鈴時,經麥氏兄弟委請李宗瑋當場購得仿冒河豚、豬、虎、兔、牛、狗、螃蟹、猴子、烏龜、鼠等美術著作之陶鈴各一個,因而查獲上情。案經麥氏兄弟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丙○○涉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在案。次按著作權所保護之對象,係表達構想之形態及其原創性,所謂「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故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美術著作」,自應具備「原創性」,又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及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而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條之一,亦均定有明文,是美術著作依其著作性質僅專有重製、公開展示、改作權利,尚不及於依該著作圖形所製成之成品。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上開違反著作權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麥氏兄弟之指訴,及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著作權登記謄本五件、收支帳目表、報刊剪報資料、被告之名片與所撰收據、陶鈴原作與被告之仿冒品對照之照片存卷足憑,並據證人李日存證述受被告委託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製作陶鈴,完成後交給被告販售等由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委託李日存製作或自行製作陶鈴販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之犯行,並辯稱:其所委託或自行製作之陶鈴,均係其自行參考卡通圖案造型製作而成,並非仿冒告訴人之陶鈴作品而重製,且陶鈴係以「手拉坯」之手工方法製作,屬我國傳統民俗技藝,亦無著作可言,又以手拉坯方式製作陶鈴,亦與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重製」不合,況告訴人亦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陶鈴製作之「原創性」,其何來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有等語。經查告訴人麥氏兄弟,雖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內政部申請著作人登記及著作財產權登記,並提出內政部「烏龜寶寶」、「河豚寶寶」、「老虎寶寶」、「大肚魚寶寶」、及「小狗寶寶」等美術著作之著作權登記簿謄本五紙,然因該登記簿謄本均已載明:「本項登記,悉依申請人之申報,不作實質審查,登記事項如發生爭議時,應由當事人自負舉證責任,並由司法機關依著作權法及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不應以本登記簿謄本認定為享有著作權之唯一證據」等語(見偵查卷第四至十頁,第六十二至七十頁),從而告訴人是否享有上開陶鈴之著作權,自不得僅依該登記簿謄本認定之,尚須由告訴人舉證證明各該陶鈴創作之「原創性」始足當之。卷考告訴人固迭指稱:「大肚魚寶寶」、「小狗寶寶」、「老虎寶寶」等陶鈴,係告訴人乙○○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三日所創作,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獲准登記著作權在案;「烏龜寶寶」係告訴人甲○○於七十五年七月十日所創作,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獲准登記著作權在案;另其餘之豬、兔、牛、螃蟹、猴、鼠等陶鈴,則是告訴人麥氏兄弟二人,合力陸續於七十四年至七十六年間創作完成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及告訴人乙○○在本院亦陳稱:「這些東西,以前是無稽可考,確實是我們自己創造出來的,且被告會做這些陶鈴,也是向我們買過、看過這些陶鈴後,並且因為積欠貨款後,我們向他催討,他才會開始製作這些陶鈴,所以我們認為我們應該享有著作的原創性」云云(見本審卷第二十、二十八頁)。第以告訴人在歷次偵審期間,除提供報章雜誌所報導活動之剪報資料外(見偵查卷第十五至十九頁),始終並無法提出其他任何足以證明上開陶鈴,係伊等於七十幾年間所創作而具有「原創性」之證據,已難輕信告訴人享有上開 陶玲 之著作權。次觀被告在原審供稱:「(八十一年你賣陶鈴有經他們(告訴人)同意)?有,我提供書籍及設計圖,而我跑外務」(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繼在本院上訴審供稱:「我是在八十年提供卡通書籍給甲○○去製作」(見上訴卷第二十三頁)等語,亦有卷存之估價單影本、及其提供參考之動物卡通造型書節本為憑;再參諸證人李日存在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所生產之造型並不具原創性,我認為告訴人登記著作發生日期有問題,且告訴人之作品均相似而無原創性」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六頁),及陶鈴係以「手拉坯」製作而成,而「手拉坯」屬我國民俗技藝,自非告訴人麥氏兄弟之「創作」,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剪報資料,僅記載伊等製售陶鈴,並未能證明係屬伊等創作等情,益證告訴人製作之陶鈴不具有「原創性」,而不得享有該陶鈴之美術著作權。又證人李日存在偵查中另證稱:「(你製造的陶藝品之造型是否你自行設計?)不是,我是參考鄭育承(被告)拿給我的資料製作的(庭呈卡通漫畫技巧、紙雕設計、十二生肖圖案百科、最新卡通漫畫入門、快樂黏土造型集、DOUGHCRAFTDESIGNS)」等語(見偵查卷第七三至七四頁),核亦與被告辯稱其係參考卡通動物造型,並提供該資料委託李日存製作云者相符,證人李日存既未直接指稱受被告委託製作之陶鈴,係仿告訴人之陶鈴製作而成,亦難因證人李日存受被告委託製作系爭陶玲遭法院另案判刑,即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縱被告委託或自行製作之陶鈴,其外觀形狀大小與告訴人之陶鈴相似;然按河豚、豬、虎、兔、牛、狗、螃蟹、猴
子、烏龜、鼠等均係自然生物,凡以自然物為創作素材之美術著作,必有其異同之處,而此等自然物之自然造型,為公共所有,任何人皆不得獨占,且將此自然造型以簡單之卡通圖形表達時,因表達之方式有限,「相似」或「近似」之情形誠難避免,尤以前揭著作權法所謂之「重製」,乃著重在製作物之「相同」及「複製」,而以「手拉坯」方法製作陶鈴,因製作過程純以手工揉捏、搓製,衡情顯難製作出完全相同之成品,此觀卷附告訴人之陶鈴與被告之陶鈴對照照片(見偵查卷第十二頁),二者除形狀大小相似外,刻畫其上之立體造型全然不同,倘將此擴張解釋為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而對被告論以重製他人著作物罪,顯與法學文義解釋之精神有悖,亦有違罪刑法定原則。從而被告參考卡通造型委託李日存或自行製作之陶鈴,縱外觀形狀上與告訴人之陶鈴相似,亦難認此類形式之「製作」,係屬著作權法「重製」之範疇,而認被告所製作之陶鈴係屬重製他人著作物。
三、綜上各情,參互觀之,既難認告訴人已享有上開陶鈴之實質著作權,且被告所製作之陶鈴亦非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行為,足證被告所辯前詞尚非不得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疏未詳細調查並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即遽對被告論處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楊清旺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