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更㈡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更㈡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七號e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確實承擔訴外人甲○○向北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港證券公司)之借款一千二百萬元,才會提供其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亦即訴外人甲○○確實有向北港證券公司借款,且實際上之債權人為上訴人,故後來該公司將債權讓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向上訴人借款一千二百萬元購買股票,嗣因股市崩盤,遂於七十九年八月二日由被上訴人夫婦與原告訂約,由被上訴人承擔是項債務,並提供有關抵押權設定之證件委託代書 陳天行 向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有訴外人甲○○於七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借款三百萬元之簽名單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據,並經原審傳訊證人陳天行結證屬實,故兩造間已成立債務承擔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應可認定。
(三)雖設定抵押權之物權契約行為,因訴外人甲○○漏未蓋章,後又不同意補蓋,致無法向地政機關辦理設定之登記;但債權之契約應已成立,似無可疑;況代書陳天行亦證稱係遵照兩造之指示辦理等語。故被上訴人同意清償本筆借款之債權契約當已生效,原審判決未就債權契約加以認定,而以物權之設定尚未生效為由,駁回原告之訴,自有未洽。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更審前已自認係訴外人甲○○向北港證券公司借款購買股票,嗣因欠款經會算後,始同意設定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債權;而上訴人則為真正之借款金主。是縱認被上訴人抗辯係向北港證券公司借款,惟亦因該公司已將該債權轉讓予上訴人,因而始由上訴人出面與被上訴人洽商設定抵押權之事宜。
(五)又上訴人早於八十二年間即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之財產,惟因該財產已設定高額之抵押權,將來求償之機會不大,故本件只請求其中一百萬元之債務。另北港證券公司係將借款存入訴外人甲○○之證券帳戶內,當有案可查;且訴外人甲○○是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其所供顯不能盡信,兩造間之債權關係存在,要無可疑。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之證據外,請求傳訊證人即北港證券公司董事長 邱肇宏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上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乃謂上訴人所主張之一千二百萬元借款,究係上訴人貸與訴外人甲○○,抑或北港證券公司貸與訴外人甲○○後,再由上訴人受讓北港證券公司對訴外人甲○○之債權而來,尚有疑義。亦即若上訴人主張係自己貸與貸與訴甲○○一千二百萬元,則上訴人應就借貸關係之存在負舉證之責。另若上訴人之請求權係因受讓北港證券公司對訴外人甲○○之債權而取得,則上訴人應就下列事實為舉證,即:⑴北港證券公司對訴外人甲○○有一千二百萬元之債權。⑵北港證券公司對訴外人甲○○之債權已合法讓與上訴人。
(二)訴外人甲○○係向經營丙種墊款業務之北港證券公司借款買賣股票,惟並不知證券公司的資金是由何人提供;而訴外人甲○○買入之股票係由北港證券公司保管,其後北港證券公司處分股票,再與訴外人甲○○結清借款,雙方已無借貸關係。因此,北港證券公司對訴外人甲○○已無債權,更遑論將不存在之債權讓與上訴人。而訴外人甲○○對北港證券公司及上訴人均不負債務,又何來由被上訴人承擔訴外人甲○○之債務?故系爭借款之爭議,首應就借貸關係是否存在,以及存在於何人之間為探究。若上訴人無法提出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則上訴人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上訴人前雖曾提出由北港證券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乙紙,主張其對訴外人甲○○有一千二百萬元之債權。惟依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查詢結果,北港證券公司早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即已將其營業讓與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且依公司登記資料,其於八十一年十月已辦理解散登記。故訴外人甲○○既係向經營丙種墊款業務之北港證券公司借款買賣股票,而其營業早已讓與其他公司,其所謂董事長邱肇宏是否有權作成此一證明書,已屬可疑。何況此證明書之內容,係邱肇宏片面作成,並不能證明訴外人甲○○與北港證券公司間存有借貸關係,而北港證券公司已將此一債權讓與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司登記查詢資料(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甲○○於七十九年間向其借款一千二百萬元購買股票,嗣因股市崩盤未能清償該款,被上訴人乃於七十九年八月二日與其訂立契約,雙方同意由被上訴人承擔前揭債務,且被上訴人表明願提供其所有而坐落於雲林縣○○鎮○○段第一三○一之二二、一三○二之一七及一三○二之八七等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一七七一號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房屋),設定債權額為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詎訴外人甲○○事後反悔,不願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補蓋印章,致上訴人無法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兩造間之債務承擔契約應已成立,而不受影響;被上訴人自應負清償債務之責。
爰本於債務承擔契約作用之債務清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前揭借款中之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若上訴人主張係自己貸與訴甲○○一千二百萬元,則上訴人應就借貸關係之存在負舉證之責。另上訴人之請求權若係因受讓北港證券公司對訴外人甲○○之債權而取得,則上訴人應就北港證券公司對訴外人甲○○有一千二百萬元之債權及北港證券公司已將債權合法讓與上訴人等負舉證責任。又訴外人甲○○係向經營丙種墊款業務之北港證券公司借款買賣股票,惟不知證券公司的資金是由何人提供;其後北港證券公司處分股票,再與訴外人甲○○結清借款,雙方已無借貸關係,更遑論將不存在之債權讓與上訴人。至上訴人前雖曾提出由北港證券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乙紙,惟經向主管機關查詢結果,北港證券公司早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將其營業讓與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且其於八十一年十月已辦理解散登記;其所謂董事長邱肇宏是否有權作成此一證明書,已屬可疑。況此證明書之內容,係邱肇宏片面作成,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且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二項及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且當事人締結承擔債務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該契約必要之點,即債務種類與金額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及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參照)。末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與參照;因之金錢借貸契約既屬要物契約,自應由貸與人就支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易言之,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自認原告(即本件之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之事實(即起訴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另原告對於被告之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之抗辯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及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參照)。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八月二日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房屋,擬設定擔保金額為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伊;並已書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載訴外人甲○○為債務人,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兼義務人,而上訴人則為權利人,擔保權利總金額為一千二百萬元;嗣因訴外人甲○○於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漏未蓋章,嗣後亦不願蓋章,致地政機關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無法辦理受理登記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十二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五、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甲○○為買賣股票向其借款一千二百萬元,嗣迄未清償返還,故協議由被上訴人承擔前揭債務,因而被上訴人始與其訂立前揭擔保金額為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其已於七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匯款三百萬元,至訴外人甲○○所指定之 蔡彩琴 帳戶內,由訴外人甲○○收受;另訴外人甲○○若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惟其係向經營丙種墊款業務之北港證券公司借款買賣股票,而實際上借款金額係上訴人所提供,且該公司已將債權讓與上訴人;因兩造間之債務承擔契約應已成立,被上訴人自應負清償債務之責等語,固亦據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由訴外人甲○○簽收之單據、系爭土地房屋之抵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邱肇宏出具之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原審卷第十二、二十四頁,本院上訴卷第四十八頁);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為為前揭情詞之抗辯;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訴外人甲○○是否確有向上訴人借款。㈡若無,則訴外人甲○○為買賣股票向經營丙種墊款業務之北港證券公司所借之借款是否與上訴人有關,亦即上訴人能否成為該丙種墊款之債權人。㈢被上訴人於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是否即為承擔訴外人甲○○債務之意思表示,而成立債務承擔之契約。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甲○○向其借款三百萬元,乃於七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經由銀行如數匯款至訴外人甲○○所指定之蔡彩琴帳戶,並由其收受之事實,固據其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前揭單據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而訴外人甲○○對於該單據確為其所親自簽名乙情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辯稱:前揭款項係訴外人甲○○為買賣股票向北港證券公司所借之借款,非向上訴人所借等語;且經本院前審向華僑銀行北港分行(原為雲林縣北港信用合作社)函查有關蔡彩琴第○○九○六─五─○號帳戶,自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存提款情形時,亦經該銀行函覆該帳號並無於七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經由銀行匯款三百萬元至蔡彩琴帳戶者,有華僑銀行北港分行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僑銀北港字第○九○號函及內附之存提款明細表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本院更一卷第五十八至五十九頁);另經本院核閱前揭單據之內容以察,其上除訴外人甲○○之簽名、蔡彩琴名字、金額及帳號外,並無上訴人確有匯款情形之確切記載;況上訴人迄今仍無法提出前揭甲○○簽名之三百萬元借據之原本,且無法提出其他任何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於七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將三百萬元存入蔡彩琴帳戶內之證據,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徒憑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單據影本即採為其與訴外人甲○○間有三百萬元借貸關係之認定。從而上訴人自不得基於被上訴人承擔訴外人甲○○之借款債務之理由,而對被上訴人提出清償借款之請求,殆無疑義。
(二)本件訴外人甲○○係向經營丙種墊款業務之北港證券公司借款買賣股票,惟不知證券公司的資金是由何人提供;其後因當時股市不振,北港證券公司即處分訴外人甲○○所委買之股票(即股市俗稱之斷頭),再與訴外人甲○○以沖銷之方式結清借款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陳述在卷,且上訴人對於訴外人甲○○係向北港證券公司以丙種墊款(即股市俗稱作丙)方式借款以供買賣股票資金乙情亦不爭執;再參諸本件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提起本件訴訟(即起訴)後,竟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請求北港證券公司出具證明書,以證明北港證券公司已將一千二百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其後即依據前揭證明書於本院前審再分別主張:「證券公司雖已結帳,但實際金主是丁○○(提出證明書影本乙紙),證券公司已將債權交與丁○○,才去辦設定」、「縱認被上訴人抗辯是向北港證券公司借款,因該公司已將債權轉讓與上訴人,故才由上訴人出面與被上訴訴人洽商設定事宜」等語;顯見其嗣後已自認與訴外人甲○○間有直接借款債權關係者厥為北港證券公司無訛以察(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五頁,本院更一卷第五十四頁反面);自屬真實。因之被上訴人辯稱:甲○○係向經營丙種墊款業務之北港證券公司借款買賣股票,與上訴人間並無借款關係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三)至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甲○○於七十九年間向其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以購買股票云云,惟此姑不論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與上訴人前揭嗣後主張北港證券公司已將一千二百萬元之債權讓與給他乙節不符,致不足採。且上訴人迄今仍無法提出其他任何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將一千二百萬元存入前揭蔡彩琴或訴外人甲○○帳戶內之情形,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再參以前揭三百萬元之單據影本亦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並採為其與訴外人甲○○間有三百萬元借貸關係之認定以觀;自尚不能徒憑上訴人前揭陳述內容即採為訴外人甲○○有於七十九年間向其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之認定依據。
(四)另上訴人雖又提出北港證券公司出具證明書影本一份(本院上訴卷第四十八頁),主張北港證券公司已將一千二百萬元債權讓與給他云云,且證人即北港證券公司負責人邱肇宏於本院前審亦附和其說(本院更一卷第八十二頁反面);惟按本件訴外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證稱:「因買股票,向北港證券借款,丁○○原先我不認識,我確實有借該筆款項(即上訴人所稱之一千二百萬元款項),但我不知金主是誰」等語(原審卷第二十頁),然嗣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一致證述:後因當時股市不振,北港證券公司即處分其所委買之股票,再與其以沖銷之方式結清借款等語在卷,已如前述;此外上訴人或北港證券公司亦均未曾提出訴外人甲○○現確有尚積欠北港證券公司一千二百萬元之證據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徒憑前揭證明書即遽採為推測北港證券公司對訴外人甲○○尚有一千二百萬元借款債權之認定依據,乃當然之理。則依此推理,上訴人顯無法自北港證券公司處受讓並無法證明之對訴外人甲○○之一千二百萬元借款債權,自無疑義。況本件依前揭說明,無論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直接將借款一千二百萬元直接交付予甲○○(或存入甲○○所指定之蔡彩琴帳戶)」、或主張:「上訴人將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交付予北港證券,再由北港證券將一千二百萬元借款交付予甲○○(或存入甲○○所指定之蔡彩琴帳戶)」云云,其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調閱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由北港證券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內容以察,該證明書僅係北港證券公司單方所制作之文書,並無訴外人甲○○或上訴人之簽名、蓋章確認;同時上訴人或北港證券公司亦無法證明其確有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訴外人甲○○或被上訴人,或將前揭證明書字據提示於渠等二人,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對於訴外人甲○○或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再者,北港證券公司早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即已將其營業權讓與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且該公司於八十一年十月即已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年一月二十日(90)台財證(二)字第一○二四七一號函及公司登記查詢資料(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五十五至五十六頁);則訴外人甲○○既係向經營丙種墊款業務之北港證券公司借款買賣股票,而其營業早已讓與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其所謂董事長邱肇宏是否有權作成此一證明書,已有可議。因之前揭北港證券公司單方所制作之證明書及證人邱肇宏於本院前審所為之證述,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否則,若確有其事,衡情雙方於七十九年間結算時,北港證券公司對於訴外人甲○○之債權既高達一千二百萬元,且北港證券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則渠等三方尤其上訴人理當要求共同書立字據,以免將來發生爭執,並資確保其債權方是;豈有不思此途,均未書立任何字據,待訴外人甲○○堅決否認其債權時,始再提出前揭嗣後制作之證明書之理?顯與事理有違,且此益徵該證明書之不足採。
(五)再者,上訴人另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前揭訴外人甲○○所積欠之一千二百萬元借款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清償之責任云云,並提出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辯稱:其無承擔甲○○債務之意思,當時係因代書告以甲○○要借錢,其才於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蓋章等語;且經本院核閱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其上乃列被上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至訴外人甲○○則列為債務人,惟其並未於訂立契約人處之蓋章欄蓋用其印章;另證人即承辦本件抵押權設定事宜之陳天行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時亦證稱:「當初雙方都有來我的事務所,隔天我有拿契約書要給甲○○先生蓋章,但陳先生跟我說不辦了,‧‧他們間一千二百萬元之債務關係如何發生,我不瞭解」、「書立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上訴人並未到場,僅於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填載完畢,經甲○○閱後簽名,才由其送交被上訴人簽名蓋章」、「只說要辦理設定而已」等語(原審卷第二十八頁,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三、四十四頁);則被上訴人係因代書陳天行告以甲○○要借款,而於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名蓋章,固無疑義,而可明確認定其有為甲○○之債務為物上保證人之意思;然於此時,被上訴人同意列為債務人,則或係本於保證人,或係本於債務承擔之意思,原因自非僅一端;蓋民法上有關債務承擔與保證債務不同,所謂保證債務為於他人不履行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之從債務;至債務承擔則係債務之移轉,原債務人已由債之關係脫退,僅由承擔人負擔債務(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固然債務承擔有免責債務與併存債務承擔,而後者即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亦即由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例參)。然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究其內容所載其對於所擔保債務之內容,僅記載就「各個債務」分別定之,惟並未就其所謂「各個債務」之內容為任何之記載;且證人即代書陳天行亦證述:其不知債務之內容等語,已如前述;則徵諸若認被上訴人係一般免責債務承擔,則訴外人甲○○即由該債之關係脫退,何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列訴外人甲○○為債務人﹖若認係併存債務承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甲○○應為連帶債務人,而非是共同債務人,何以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列訴外人甲○○及被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顯有疑義以觀;則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自尚不能採為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確有承擔甲○○債務之有利認定。
(六)末者,縱認本件被上訴人確有簽名蓋章於填載完全之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惟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既係欲用以持向地政機關辦理設定抵押權之物權書面契約,則抵押物提供人(即被上訴人)在未有特別約定之情況下,衡情原則上應不會想到其間另有併存之債務承擔之債權契約存在,亦即任何抵押物提供人在簽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應無另具有所謂「併存債務承擔」之主觀認知及意欲,乃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皆知;同樣一般抵押權人在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亦係意在設定抵押擔保,而應無可能同時慮及由抵押物提供個人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此應屬最為接近借貸交易實務上設定雙方之真意,亦屬最符合設定雙方之權益均衡狀態,更屬最有助於交易安定之達成;是以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且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參照);自應認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簽定,在被上訴人仍無法提出其他任何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以實其說之情況下,應認定抵押物提供人即被上訴人並無欲成立「併存債務承擔」之意思,始符常情。況本件抵押權既尚未辦理設定登記,則被上訴人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有關債務承擔之停止條件自尚未成就,致使該債務承擔亦尚不發生效力;從而自仍尚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甲○○於七十九年間向其借款一千二百萬元購買股票,嗣因股市崩盤未能清償該款,被上訴人乃於七十九年八月二日與其訂立契約,雙方同意由被上訴人承擔前揭債務,且被上訴人表明願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房屋,設定債權額為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詎訴外人甲○○事後反悔,不願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補蓋印章,致上訴人無法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兩造間之債務承擔契約應已成立,而不受影響;另訴外人甲○○若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惟其係向經營丙種墊款業務之北港證券公司借款買賣股票,而實際上借款金額係上訴人所提供,且該公司已將債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負清償債務之責。爰本於債務承擔契約作用之債務清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前揭借款中之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其於本院前審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蘇清恭~B3法官張世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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