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戊○○因其夫 陳富總 經營砂石車生意,需款週轉,即以其不知情之夫陳富總(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為會首名義,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會期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止,每月五日晚上八時開標,每三個月加開一會(加開之會,標會期未必係五日),共二十六會;及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止,每月一日晚上八時開標,共五十一會之民間互助會,開標地點均在其高雄縣○○鄉○○○路○巷三九之二0號住處,投標方法為由擬參與競標者將其姓名或足以識別會員之「小名」及競標金額寫於標單上,交予戊○○,再由戊○○於開標時當場展示標單予會員看,由競標金額最高者得標。詎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 吳孟儒 (即 吳碧蘭 )先前雖曾答應參加前開二萬元之互助會,但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自中國大陸旅遊回來後,已表示不參加該會,竟仍冒用吳孟儒名義參加上開二萬元互助會一會,並利用各會會員彼此間未聯絡得標情形或不知有何人參加互助會之機會,連續在上開地點,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冒用「 謝國豐 」、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冒用「 阿松 」、八十七年二月廿日冒用「吳孟儒」(加標之會,故非每月之五日)、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冒用「 阿忠 」等名義標得上開二萬元之會;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冒用「 阿如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冒用「 月英 」(加標之會)、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冒用「 李珠霞 」(加標之會)、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冒用「辰○○」、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冒用「謝國豐」、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冒用「己○○」等人名義標得上開一萬元之會,並書寫上述遭冒標之「阿松」等人之姓名或「小名」及競標金額於標單上,將標單展示予競標者觀視,使參與競標者誤信為真,並向遭冒標者以外之活會會員騙稱係該遭冒標者得標,又向該遭冒標之活會會員謊稱係他人得標,使活會會員誤信為真,並使二萬元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誤認「吳孟儒」之上開一會,確係「吳孟儒」參加之會,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謝國豐」、「阿松」、「吳孟儒」、「阿如」、「月英」、「李珠霞」、「辰○○」、「己○○」等人,共詐標約三百萬餘元(按被告每次冒標之利息若干,因時間已久,其已不復記憶,只能約略計算,但依其在偵審中所供,二萬元之互助會,平均利息約四千餘元、一萬元之互助會,平均利息約三千元,故其冒標後,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均應扣除標息,加上扣除其自己為會首之一會,其每次冒標二萬元之會,只能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四十餘萬元,冒標一萬元之會,只能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約三十四萬,則其冒標之二萬元會四會及一萬元會六會之會款共約三百餘萬元),戊○○復承上之犯意,明知其財務已陷窘境,自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起已開始有冒標之舉措,並無能力支付會款,竟又以不知情之其夫「陳富總」為會首名義,召集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日止,共五十一會,致該會之會員誤信戊○○確有意召集互助會,而交付頭會會款於戊○○。嗣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即宣告停會,辛○○、辰○○、己○○、丁○○、 汪取 、丙○○、 陳玉玻 、寅○○○、甲○、巳○○、庚○○、壬○○、癸○○、子○○、卯○○、丑○○等等活會會員始知受騙,詐得會款四十六萬元(被告為會首收取五十萬元,已進行四會,扣除死會款四萬元,共詐得四十六萬元)。
二、案經辛○○、辰○○、己○○、丁○○、汪取、丙○○、陳玉玻、寅○○○、甲○、巳○○、庚○○、壬○○、癸○○、子○○、卯○○、丑○○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坦承其因財務週轉困難,而召集上開三個民間互助會,並於前開時地冒用「謝國豐」、「阿松」、「阿忠」(以上為二萬元之會)及「阿如」、「月英」、「李珠霞」、「辰○○」、「謝國豐」、「己○○」(以上為一萬元之會)名義冒標,並書寫上述遭冒標之「謝國豐」等人之姓名或「小名」及競標金額於標單上,標得會款,供己花用,詐騙告訴人辰○○、己○○、丁○○、汪取、丙○○、陳玉玻、寅○○○、甲○、巳○○、庚○○、壬○○、癸○○、子○○、卯○○、丑○○等活會會員所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惟否認冒用吳孟儒名義參加上開二萬元之互助會一會,及冒用其名義冒標,辯稱:伊曾邀吳碧蘭(即吳孟儒)參加二萬元之會,經徵得其同意,俟其標單發出後,吳碧蘭始表示不願參加,伊來不及更改會單,故標單上有吳孟儒名字,之後,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標得該會。
二、經查右揭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上情外,復經告訴人辛○○、辰○○、己○○、丁○○、汪取、丙○○、陳玉玻、寅○○○、甲○、巳○○、庚○○、壬○○、癸○○、子○○、卯○○、丑○○指訴在卷,並經證人 呂蔡月英 (會單上記載「月英」)、 吳慧如 (會單上記載「阿如」)、李珠霞、吳碧蘭(即吳孟儒)、 陳玉燕 (以「阿松」、「阿忠」、「 阿義 」名義參加)證述在卷,而證人謝國豐於原審雖到庭證稱:被告有向其借標,惟經原審隔離訊問被告與證人謝國豐,兩人證供相互齟齬,被告始坦承並未向謝國豐借標,而係冒用其名義冒標,而證人謝國豐與被告係舅姪關係,證詞難免迴護被告,其證詞顯屬臨訟串證,自無足採。再證人吳碧蘭(即吳孟儒)於原審到庭證稱:伊以吳孟儒、吳碧蘭名義參加一萬元之互助會各一會,伊與被告前往大陸旅遊時,被告邀伊參加二萬元之互助會,伊當時固有答應,惟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回國即告訴被告不參加該會,而該會係自同年五月五日開始,伊係在被告倒會後,始獲悉被告冒用伊名義參加二萬元之互助會一會等語明確。按證人吳碧蘭與被告並無嫌隙,若無其證述上情,應無曲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要屬避究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書寫之冒標名單四紙及上開互助會名單三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以上述遭冒標會員之姓名及小名署押及標息記載於標單上,該標單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被告偽造前開標單進而行使致被冒標者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及以第三會(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會)向會員騙取會頭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民間互助會於每次標會時,通常由競標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寫姓名及數字,甚或僅以數字而未書立姓名、另以言詞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以作為參加競標之標單,是在標單上書寫會員之姓名,意在辨別競標之會員身分,而非表示簽名之意思,自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五號判決參照),附此說明。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上開開標日及上述第三會以一詐欺行為,致使如附表所示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係一個行為侵害數個法益,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上開偽造標單之私文書,示之競標者之事實部分,及前揭冒用「謝國豐」、「阿松」、「阿忠」、「阿如」、「月英」、「李珠霞」、「辰○○」、「己○○」名義冒標部分,均未據起訴,惟上開部分與起訴事實或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原審除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外,另認被告就前開其所召之二萬元互助會,有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同年十二月五日,先後冒會員辛○○之綽號「味全」名義冒標會款,併予論究,惟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固有標取「味全」(即辛○○)之二萬元互助會二會,惟係向其借會標取,有經其同意,嗣後且曾以歐普(OPEL)廠牌自小客車乙輛抵償部分債務云云,即辛○○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有同意與被告換標(偵查卷第三五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未冒標云云,應屬可信,原審就此部分併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㈡被告共召互助會三會,僅前二會有冒標之情形,其冒標之金額計算結果,共約三百餘萬元,另第三會詐得之會款共四十六萬元,均如前述,原審竟以告訴人即活會會員所陳報已繳交之會款之總合,認定係被告冒標詐得之會款,亦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其有冒「味全」(即辛○○)之名義標取會款,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又有上述第二點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非不良,其因自己財務週轉不靈,竟起意詐財,冒用上述活會會員名義標會後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及召集新會收取會頭錢後未久即宣告倒會,使無辜活會會員損失慘重,且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罪行,態度尚難謂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貳年。被告偽造進而行使之標單,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陳吉雄右乙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有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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