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號G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一號、第二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乙○○與甲○○兩人為夫妻關係,感情不睦,二人因金錢與業務之糾紛,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至嘉義市○○路○○號「甲○○事務所」砸毀事務所內之電腦、掀倒踢壞辦公桌椅等物,並對甲○○口出惡言等情(傷害、毀損、強制及恐嚇等罪嫌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甲○○報警處理,乙○○為警當場逮捕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辦公室內,明知該組刑事偵查員 黃凱慶 正依法在執行調查其被指控之毀損、傷害等犯行而製作筆錄,乙○○突然起身叫囂,並欲往外離去,不僅不服從偵查員黃凱慶之制止,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毆打偵查員黃凱慶頭部及以手抓傷黃凱慶右下顎及用腳踢傷黃凱慶之左足,致其黃凱慶受有左上眼瞼部
二.五X0.八公分腫脹、右下顎部一.六X0.二公分及一.七X0.二公分表皮剝脫二處、左足跟部二0.六X0.三公分表皮剝脫,對依法執行職務員警施強暴行為,因而被移送法辦(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傷害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詎乙○○竟為此心有未甘,基於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明知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帶同其父 李琴 、母李 陳玉縖 子 林哲弘 ,及內兄 李政道 、李政道之女兒 李鈺青 前來嘉義市○區○○路○○號乙○○家中,且李琴等人未帶任何東西,且無他人至乙○○家中,當時乙○○亦未與李琴等人有吵架或打架情事,僅甲○○至樓上請乙○○下樓會見父母而已,乙○○則自樓上下來,攜帶球棒一支,大聲罵人,甲○○等人因懼怕受乙○○傷害,乃出門搭乘自小客車離開,並未有殺害乙○○之行為,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五十三分許,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興中派出所警員,即該管公務員,對被害人甲○○提出殺人未遂罪之告訴,誣指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甲○○帶同不知名人士七人,至嘉義市○區○○路○○號三樓住處,企圖將其殺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誣告之行為,辯稱:係因與告訴人有所爭執,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因有人大力敲擊其房門,其自門片毛玻璃向外看,約有六、七人,開門後有看見告訴人,乃懷疑告訴人糾眾對其不利,方對告訴人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 綦祥 ,核與證人李琴、李陳
玉縖、李政道、林哲弘等人所證述: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係李琴、 李陳玉 縖、李政道、李政道之女兒李鈺青前來嘉義市○區○○路○○號乙○○家中,李琴等人都沒有帶任何東西,除此之外,並無別人去乙○○家中,當時乙○○並未與李琴等人發生吵架或打架情事,是甲○○至樓上叫乙○○下樓,乙○○從樓上下來時攜帶球棒一支下樓,下樓時並大聲罵人,渠等因懼怕受乙○○傷害,乃出門搭乘自小客車離開,並未有殺害乙○○之行為等相符。且被告亦自承其門片及毛玻璃均無損壞,足徵其所辯因有人大力敲擊其房門,應屬虛構,至於到場之人,為其妻所帶同之岳父李琴、岳母 李陳玉縖 、子林哲弘,及內兄李政道、李政道之女兒李鈺青,竟然誆稱「不知名人士」;又被告於本案係經過二十四日深思熟慮後提出告訴,益見其有誣告故意。
㈡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於本件事發前曾多次發生爭執之事實,業
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陳述在卷,被告乙○○尚因與告訴人有所爭執,在警訊中妨害公務,經原審法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五號判決一紙在卷可證;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至嘉義市○○路○○號「甲○○事務所」砸毀事務所內之電腦、掀倒踢壞辦公桌椅等物,並對甲○○口出惡言等情,經甲○○報警處理,乙○○為警當場逮捕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辦公室內,明知該組刑事偵查員黃凱慶正依法在執行調查其被指控之毀損、傷害等犯行而製作筆錄,乙○○突然起身叫囂並欲往外離去,不僅不服從偵查員黃凱慶之制止,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毆打偵查員黃凱慶之頭部及以手抓傷黃凱慶右下顎及用腳踢傷黃凱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行為,已詳如前述。而被告竟於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五十三分許,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興中派出所警員,對甲○○提出殺人未遂罪之告訴,誣指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帶同不知名人士七人對其意圖殺害,此由時間觀察,自案發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相距二十四日,苟被告有被殺害事實,豈有安然不告之理,更於其為另案被告後再行告訴,顯然係被告因被告訴人告訴受訴追,心有未甘而圖報復之誣告行為。
㈢本件事發當時,係告訴人甲○○之父母親、兄長等人到被告位於嘉義市○區○○
路○○號住處,因見住處凌亂,詢及告訴人發生何事,告訴人答以與被告發生爭執所致,告訴人之父親即證人李琴遂要告訴人到樓上請被告下樓說明,告訴人上樓後敲拍被告房門,而後被告乃攜帶球棒下樓,並高喊「好膽,不要跑(台語)」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證人李琴、李陳玉縖、李政道、林哲弘於原審審理中分別陳述在卷。雖被告於警訊中所陳述事發當時僅看見兩輛車,不知歹徒姓名等語(詳被告警訊筆錄),又證人李琴、李陳玉縖、李政道、林哲弘於警訊中並未陳述被告是否有與證人等照面,及證人李琴、李陳玉縖、李政道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不知道被告是否有看見渠等語,但均已證述確見被告拿球棒下樓,才全部離開被告住處,駕駛兩輛自小客車離去,竟對自己至親小孩及岳父母視而不見,顯不合情理。是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僅供陳其僅見告訴人甲○○及兩輛車之事實,應屬故意隱瞞事實;因此,被告所辯事發當時係遭人大力敲擊房門,其於房間內以為有事發生,遂拿球棒出房門自衛,因見告訴人在樓下,遂懷疑告訴人糾眾欲對其不利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飾詞,殊不足採。
㈣又本件事發後,被告曾打電話通知其家人,而後由其家人打電話報警,警察曾至
現場處理之事實,此據證人 林佳篁 、 林佳昌 分別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且有嘉義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一紙在本院卷可證;證人即接受報案後至現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興中派出所警員 趙春霖 亦於原審證稱:勤務中心有人通報,現場有人打架糾紛事件,其到現場後,被告曾說有人進入他屋內,拍他的房門,要他下來,被告亦表示住處大門有鎖,如果有人可以進去,就是他太太帶來的等語(詳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本件被告於事發當天已明知拍其房門之人為其配偶,竟仍拿取球棒叫囂,稱下樓後僅見告訴人及兩輛車,乃懷疑告訴人糾眾對其不利,自不足採。是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所陳述之事實,顯已超越被告當日所見之情,自屬虛構其當日所見事實之行為。再斟酌被告於事發當時曾通知其家人,由其家人報警,警察尚有到達現場處理之情況,被告如當時懷疑其妻涉嫌犯罪,當可立即向偵查機關告訴;然而本件乃事後已經調查,當日至被告住處者為告訴人及其家人,非有不名人士在場,被告仍於相隔二十四日後,就此不實事實然提出告訴,其有誣告之意圖甚明。至於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具狀請求與直接詢問或或詰問證人或與證人對質,其中包括檢察官及承辦警員,惟所敘述大致為偵查起訴程序問題,並無具體待證事項,且大部分證人均已於警訊或偵審時到庭問明筆錄在卷,且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漫無目的之請求,顯無傳訊必要,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至嘉義市○○路○○號「甲○○事務所」砸毀事務所內之電腦、掀倒踢壞辦公桌椅等物,並對甲○○口出惡言等情,經甲○○報警處理,乙○○為警當場逮捕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辦公室內,明知該組刑事偵查員黃凱慶正依法在執行調查其被指控之毀損、傷害等犯行而製作筆錄,乙○○突然起身叫囂並欲往外離去,不僅不服從偵查員黃凱慶之制止,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毆打偵查員黃凱慶之頭部及以手抓傷黃凱慶右下顎及用腳踢傷黃凱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行為經移送法辦,因而心有未甘,基於使甲○○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明知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帶同其父李琴、母李陳玉縖、子林哲弘,及內兄李政道、李政道之女兒李鈺青前來嘉義市○區○○路○○號乙○○家中,李琴等人都沒有帶任何東西,除此之外,並別無他人去乙○○家中,當時乙○○並未與李琴等人有吵架或打架等事情,僅甲○○至樓上請乙○○下樓會見父母而已,乙○○則自樓上下來,攜帶球棒一支,並大聲罵人,甲○○等人因懼怕受乙○○傷害,乃出門搭乘自小客車離開,並無殺害乙○○之行為,乙○○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五十三分許,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興中派出所警員,對被害人甲○○提出殺人未遂罪之告訴,誣指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甲○○帶同不知名人士七人,企圖將其殺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
四、原審疏未詳察,率認被告該部分被訴罪嫌不能證明,遽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好,因夫妻失和,情緒失控而致犯罪,所提誣告訴訟,浪費國家司法資源,犯後仍砌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乙○○與甲○○係夫妻關係,感情不睦,詎乙○○竟基於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興中派出所警員,對被害人甲○○提出業務侵占罪之告訴,誣指被害人甲○○將嘉義市○○路○○號「甲○○事務所」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被告乙○○所分配之業務應收帳款侵占,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經告訴人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七號判決亦可參照。另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誣告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亦陳述「佩芬事務所」所得扣繳義務人為甲○○,該事務所得人(代表人)確係甲○○,而非乙○○等證詞為依據,復有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甲○○事務所」八十八年度業務損益計算表各一紙在卷,為其所憑論據。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誣告之行為,辯稱:伊與告訴人共同經營「甲○○事務所」,曾與告訴人約定一部分客戶由其經營,因告訴人將客戶應給付給被告之費用予以收取,伊方對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並無誣告之行為等語。(三)經查:被告所告訴其妻甲○○將位於嘉義市○○路○○號之「甲○○事務所」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被告乙○○所分配之業務應收帳款侵占之事實,固有被告警訊及偵查筆錄在卷為證,惟依據被告之告訴內容,係陳述其妻甲○○收取「甲○○事務所」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約定由被告經營業務之客戶應收帳款,因而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惟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亦即以被侵占之他人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自己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告訴其妻甲○○收取其客戶應收帳款之事實縱令屬實,告訴人甲○○所收取被告之客戶應收帳款,並非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被告之物,即告訴人甲○○與被告間,並不存在有如委任或僱傭或其他法律關係,故告訴人收取被告之帳款,並非將其持有之被告之物侵占入己,尚與刑法上業務侵占之要件有間;再以「甲○○事務所」係甲○○所經營,對外係以「甲○○事務所」之名義為之,業據告訴人甲○○ 陳明 在卷,且有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甲○○事務所」八十八年度業務損益計算表各一紙在卷為證,足堪認定,故縱使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約定分配客戶業務事宜,係屬其內部協議分配事宜,告訴人仍有權以「甲○○事務所」名義收取其客戶之帳款,至於告訴人與被告間是否有依據其協議履行,要屬民事契約履行問題,亦與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之要件不同,是被告所告訴甲○○業務侵占部分,係對業務侵占罪之要件有所誤會。綜上,被告所告訴甲○○業務侵占部分,其申告內容顯不足以使甲○○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係以不能構成犯罪之事實提出告訴,是被告上述之行為要與誣告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誣告侵占犯行,本應對被告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事實,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董武全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