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前科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又於90、91年間因妨害公務、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新竹簡易庭以90年度竹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5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4年2月合併執行,於95年7月12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亦尚應執行殘刑7月12日,經合併執行後,於96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上開前科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6年8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竟於上開時地竊取他人機車,罔顧被害人財物受損之心理痛苦,本不宜寬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利用被害人原插在機車上之鑰匙,發動引擎竊取機車,已如前述,則扣案之該把鑰匙,即非被告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