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明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63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司法權之所以設有審級制度,其目的在於求取判決結果的正確與適當,藉由審級制度的運作,上級審得以撤銷、糾正下級審違法或不當的審判,俾以保障被告的訴訟權利。但國家司法資源有限,不可能無條件、無限制地滿足當事人請求救濟的期望,前述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即是立法者衡量後所作的政策決定。而所謂上訴時所應提出的「具體理由」,是指依據卷內既有的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提出有利於己的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以為有利的認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方符合本規範的要件(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的判斷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的情事)。如僅粗略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過輕,而未依據前述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然已經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實,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任何不當或違法的情形(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然應作同一事實的認定),都難以認為是具體理由。也就是說,必須對於第一審判決的採證認事或用法的正確性產生合理的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的程度,方合乎具體的要求,以實現個案救濟的立法目的。
二、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即被告趙明哲所為的犯行,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的罪名,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的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的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的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的限制,應先予以敘明。
三、原審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1年
8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原審以90年度基簡字第296號判決及90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其後,又多次犯施用毒品犯行,其中一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述2罪,經原審以103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3年9月22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意,於105年
6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他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的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6月27日下午
3時50分許,在他前述的住處為警查獲,警方於徵得被告的同意後,對他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的陽性反應。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而經警將採集自被告的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的陽性反應,也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6-7頁)。原審法院因而認定被告確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的施用第一級罪;因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遂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並判處有期徒刑7月。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表示:我所犯施用毒品罪無非是自殘行為,而且我是因為身殘傷痛所需才施用,我並未危害他人或社會,原審量刑不符比例原則,懇請予以從輕量刑讓被告儘速救治云云。惟查,由前述被告的上訴意旨,顯見被告於上訴時,並未依據卷內既有的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也就是說,被告僅表示本件量刑應予減輕等情,但對於原判決的採證、認事用法的正確性並未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原有的認定,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的程度。又本件原審於判決時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他的素行、學識程度、身心狀況及犯後態度,並說明其理由,本院審核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也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事,應認為原審判決所為的量刑尚屬適當;何況被告為累犯,且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的前科,這有本院所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他不能因為之前徒刑的執行而記取教訓,當然難以認定他有顯可憫恕的情形,即無從在量刑上予以特別的寬減。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的上訴意旨,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的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