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126號原告長浜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文誼 訴訟代理人 侯珮琪 律師被告 陳世典
陳冠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捌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被告陳世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被告陳冠呈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冠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被告陳世典與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13日簽立D2Racing煞車、避震器區域寄賣契約各1份(下稱系爭寄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交付D2Racing煞車、避震器產品予被告陳世典以供其販賣,並約定按月依照被告陳世典向原告叫貨之數量結算當月帳款,原告並通融被告陳世典可以2個月內到期之支票給付價金,被告陳冠呈則為系爭寄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貨款及違約之損害賠償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於系爭寄賣契約簽立後,原告均按被告陳世典之要求出貨,包含經被告陳世典指定將商品送往第三人處交付,可見被告陳世典確實有將商品賣出並向他人收取價金,詎被告陳世典於104年8月21日給付同年5月之價金後,就不再給付,原告多次催討仍遭推託,總計被告陳世典積欠104年6月至9月之貨款已達新臺幣(下同)368萬9,672元。爰依兩造間系爭寄賣契約之約定、民法第541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8萬9,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世典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表示沒有意見,確實有該筆金額未給付,惟目前沒有能力支付等語。
(二)另被告陳冠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4年6月至9月之出貨及貨款明細表、系爭寄賣契約、出貨表及貨運托運單影本、被告陳世典之付款紀錄、原告之員工與被告陳世典之催款對話紀錄、存證信函與回執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並為被告陳世典所不爭執,且被告陳冠呈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陳冠呈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查系爭寄賣契約第10條就付款方式約定:「1.月結2個月之票期,甲方(即被告陳世典)應於隔月10日前將支票開立完成並寄達予乙方(即原告)指定收件地址,惟該支票票期不得超過2個月。2.結帳日為每月25日,26日則視為次月帳款。」、第7條就保證責任約定:「丙方(即被告陳冠呈)需連帶保證甲方所欠乙方貨款之償還,甲方所開具或背書票據之兌現,及甲方應履行之一切債務。」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世典有依系爭寄賣契約前揭約定付款之義務,惟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未清償,而被告陳冠呈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系爭寄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貨款368萬9,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世典自105年11月9日起、被告陳冠呈自105年1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被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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