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明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趙明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前案事實:㈠趙明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
後,分別於民國89年4月12日、89年7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1年8
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296號判決及90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
㈢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7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㈣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於103年9月22日執行完畢。
㈤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趙明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犯意,於105年6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查獲經過:趙明哲於105年6月27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之住處,為警所拘獲。警方嗣於徵得趙明哲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起訴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程序: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趙明哲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復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反面)。另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第6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規定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㈣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7頁);其以往有恐嚇、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侵占、持有第一級毒品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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