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4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1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耀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耀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孫耀揚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1月2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國小側門,食用以米酒烹煮之薑母鴨後,於同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時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耀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飲酒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10毫克後,猶仍駕駛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復考量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