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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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諸茵茵選任辯護人鄭弘明律師
張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54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諸茵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按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起訴書認盜蓋 陳秋娥 印章部分,係偽造印文,聲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復經公訴人當庭予以更正,本院即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
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二罪,各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二罪,各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㈢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附記事項:被告與告發人 諸德峯 、關係人 諸芳芳 業已達成和解,有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502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堪認已無犯罪所得可言,即無另行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諸茵茵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之㈠│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諸茵茵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之㈡│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諸茵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之㈢│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諸茵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之㈣│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