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5號抗告人即被告PHANVANHUNG(中文姓名 潘文興 )選任辯護人 廖英 作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羈押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PHANVANHUNG(中文姓名潘文興)經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再參諸被告無固定住所,因逾期居留被收容於新竹收容所,即將遣返回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5年12月26日起羈押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對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本件自103年8月15日案發,即進入刑事偵查程序,被告原屬之外勞仲介公司不願再為被告轉介工作處所,已2年有餘。被告為自身生活經濟基本所需,來臺從事打零工維持生計,絕非刻意違反法律進行非法打工,其情實屬可憫,且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越南籍外勞,於工廠未接受完整之教育訓練,工廠亦無設置安全設備,係由老手帶新手交代作業流程,即冒險實作。而被告於偵查之初遭限制住居,於起訴後即無再對被告為限制住居,若被告有心逃亡,自可離境。又被告居留證逾期係屬進行刑事程序不得已之情,並非被告所願而致,原裁定未考量刑事程序進行過程之程序不利益(時間之耗損)不應轉嫁由被告承受,對被告(外籍人士)在我國受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及人性尊嚴顯有不足。況被告於內政部移民署新竹收容所收容時,主動與辯護人聯絡向承辦股書記官陳報,歷次警詢、偵查、審理程序均確實到庭應訊,每次均有母親阮氏娟陪同到場,益證被告有誠意完成刑事程序,尚無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縱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亦請斟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並非重罪,且護照由法院扣押中,被告實無羈押之必要,應可依比例原則,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保全被告,法院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施以禁止命令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官於決定羈押之前,自須先行訊問關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即有無羈押之理由)等事項後,始得為之。此項訊問程序,屬羈押與否之言詞審查程序,乃羈押之前提要件。蓋有無羈押原因或有無羈押必要,自須先經訊問調查,方得據以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有無羈押必要之審認。次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定。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是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首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其次認定有無上揭條文所列之各款羈押原因,最後則判斷現階段有無藉由羈押處分保全偵查、審理或執行之必要性。準此,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係屬二事,個案中倘無羈押原因,即應駁回檢察官之羈押聲請,並即釋放被告;倘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始有諭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處分之餘地。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PHANVANHUNG所涉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非屬刑
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之除外得行獨任審判案件,依法自應行合議審判。經查,原審於105年12月26日審判程序中,審判長諭知羈押前,審判長僅訊問被告收容的日期、原因、居留期限等問題,嗣即諭知「當庭逮捕被告」,並諭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再參諸被告無固定住所,現因逾期居留被收容在新竹收容所,即將被遣返回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或執行,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12月26日起羈押三月,如不服羈押之裁定,於收到押票後5日內可向法院提起抗告」(原審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反面),是原審於決定羈押之前,似未先行訊問調查關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即有無羈押之理由)等事項,亦未訊問被告、詢問檢檢察官、辯護人對於羈押與否之意見。次查,本案既係合議案件,並進入合議審理程序,原審所為上開羈押決定,即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惟卷內之刑事報到單(原審卷第106頁)、審判筆錄內(原審卷第107至109頁)均無由法官三人合議做成羈押裁定(口頭或書面)之相關記載,僅由審判長於審判時當庭諭知羈押,是本案原審對被告所為之羈押裁定,其法院組織是否合法,已非無疑。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規定「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
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所謂的拘捕前置原則主義,主張必經合法之拘提逮捕程序,始得聲請羈押,否則羈押之聲請即不合法,此一原則乃由憲法第8條規定而來,因人民涉嫌犯罪,須先經拘捕程序,始有移送法院審查其拘捕是否合法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惟審判中,無論是一般性之羈押或預防性之羈押,如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有重大之犯罪嫌疑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之法定事由,暨有羈押之必要時,即得予以羈押,無庸先諭知逮捕。是以,本案原審於諭知羈押前諭知逮捕被告,核非適法,亦非必要。
㈢被告就本案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坦認在卷,犯罪嫌疑重大
,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惟查,被告於偵查之初遭限制住居,於起訴後即無再對被告為限制住居,嗣因逾期居留而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新竹收容所,惟於收容前被告並未逃亡,歷次警詢、偵查、審理程序均確實到庭應訊。是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在我國亦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有羈押之原因,惟依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並非重罪,且經原審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可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保全嗣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非無審酌之餘地。原審就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並無任何審酌說明,理由尚有不備之處。
㈣綜上所述,原審所為之羈押裁定,法院組織是否合法、程序
是否完備適法,均有疑義,非無研求餘地;且未審酌說明被告有何羈押之必要性,理由尚非完備;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原裁定既非允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詳盡適法之裁定,以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