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7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丁美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美純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美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黃鈞緯 發生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憤而徒手傷害告訴人,所為顯不可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94號

  被   告 丁美純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美純係黃鈞緯同居人 丁瑮榛 之胞姐,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黃鈞緯居所,因細故對黃鈞緯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黃鈞緯之臉部,致黃鈞緯受有雙顴雙頰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鈞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丁美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鈞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檢察官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書記官葉芷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