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7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丁美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美純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美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黃鈞緯 發生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憤而徒手傷害告訴人,所為顯不可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94號
被 告 丁美純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美純係黃鈞緯同居人 丁瑮榛 之胞姐,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黃鈞緯居所,因細故對黃鈞緯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黃鈞緯之臉部,致黃鈞緯受有雙顴雙頰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鈞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丁美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鈞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檢察官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書記官葉芷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