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9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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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9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憲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憲毅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508號被告鍾憲毅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憲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23日5時許,騎乘電動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與重慶路245巷口工地時,見茂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茂翔公司)所有置於該處之鐵條無人看管,下車推開圍籬進入上開工地後,徒手竊取上開鐵條1個(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將上開鐵條搬至工地旁之分隔島上。嗣於同日5時13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鐵條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憲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茂翔公司負責人 林桐 在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現場及贓物照片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得之鐵條1個,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檢察官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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