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陳筱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經營 比林 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比林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初投資設立比林診所。聘請訴外人 丁廣祥 擔任比林診所負責醫師。嗣至八十五年三月間丁廣祥稱其兼職太多欲離職。伊透過友人介紹具有醫師資格之訴外人 丘錦發 ,丘錦發因故無法擔任負責醫師,乃介紹被上訴人擔任負責醫師。被上訴人稱因其執照在美兆診所使用,不能擔任負責醫師,並推薦其弟訴外人 王仲茂 擔任。由被上訴人代理其弟與伊簽約。並由訴外人秘書 鄭翠賢 依和丁廣祥簽約之相同內容打字,再由被上訴人在合約書上蓋印。約定王仲茂擔任比林診所之負責醫師。比林診所亦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依合約按月給付王仲茂酬金新台幣(下同)四萬元。王仲茂每次回國都有至診所看診,且已連續領取三年以上之酬金。其所領取之每月四萬元之酬金與先前丁廣祥任負責醫師時之酬勞完全相同。詎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九號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於健保局催討欠款時,始知兩造契約中約定由 王茂仲 為負責醫師。簽約時本以為丁廣祥才是負責人云云。致伊遭涉嫌偽造文書被提起公訴。被上訴人又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刑事庭證稱:在與伊簽約前,伊稱其已有負責醫師丁廣祥,故伊欲聘請的係一般醫師,且將給予王茂仲車馬費和診治費四萬元云云。案經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號刑事庭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上揭證述並非實在諭知伊無罪判決。嗣經檢察官上訴,並由原審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二號刑事庭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被上訴人於前後二次出庭作證,皆有供前具結,並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所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與真正事實相悖之陳述,致伊被提起公訴,而有被判有罪之危險。被上訴人上揭行為,造成伊名譽權、信用權、品德、聲譽、社會一般評價受有嚴重貶損,且伊歷經偵查後起訴及一、二審之審理共長達三年期間,隨時可能被判有罪而須入監服刑,身心受煎熬及折磨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為請求一百五十一萬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上開所述並無不實,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伊與上訴人簽立之契約內容確係以王仲茂擔任比林診所醫師之契約。上訴人為取信於伊,並將丁廣祥之合約提供予伊看,並強調丁廣祥是診所負責人,王仲茂僅需擔任診所醫師即可。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看到丁廣祥之契約與王仲茂之契約文字,確實有清楚區別診所負責人與診所醫師,故在簽約當時相信上訴人所言,未再細究比對兩者合約有無不同。伊均按事實陳述,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且上訴人偽造文書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並未受有損害。上訴人稱其因伊上開證述之內容而受有名譽及信用之侵害,並無所據。縱上訴人受有損害,亦與伊作證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另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在台北地檢署之證述內容侵害其權利,惟當時上訴人亦在場,上訴人如認伊該日之證述內容侵害其權利,於該日即知悉,卻遲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在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時,為上開證言,致其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被提起公訴;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在台北地院刑事庭,復為上開證言,為法官所不採,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諭知其為無罪判決。被上訴人又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在原審刑事庭為相同之證言,仍為法官所不採,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諭知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判決確定。其因被上訴人上揭作證,乃對被上訴人提出偽證之告訴,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被提起公訴,歷經三審判決被上訴人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偽造文書案件起訴書、判決書及筆錄為證,並有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一號、原審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七九五號、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二號偽證案件判決可考,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按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然不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在偵查、審判中依法具結,縱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是否使上訴人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難謂其損害與偽證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既不合於相當因果關係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被上訴人在偵查及審判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因其偽證行為與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即無庸再審究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及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在台北地檢署、台北地院刑事庭及原審刑事庭所為之證述是否為虛偽不實及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應准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不一一論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或理由不備,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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