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以87年度毒聲字第7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裁定停止戒治,於87年12月2日釋放出所,於88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月17日釋放出所,於同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4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同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分別於95年3月2日晚間9時4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各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5年3月2日晚間6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桃園縣○○鄉○○○路○○○號2樓執行搜索,查獲其友人 吳啟彰 持有海洛因、分裝袋等物,在場之甲○○同意採尿受檢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Z00000000
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執行完畢釋放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㈠又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乃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曾受上開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無論依現行刑法或依修正前刑法,均為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與現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㈡按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就同條第2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仍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參照)。是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在現行刑法行前,仍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審諸上揭之規定,現行刑法就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最高度刑,由20年提高為30年,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以本件數罪併罰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較有利被告。㈢綜上,本件依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現行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顯非有利,故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1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第1、2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竟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顯無戒斷之決心,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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