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8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陳筱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經營 比林 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比林公司」)於民國84年11月初投資設立比林診所,並聘請訴外人 丁廣祥 擔任比林診所負責醫師;嗣至85年3月間,丁廣祥稱其兼職太多而要離職,原告始透過友人介紹具有醫師資格之訴外人 丘錦發 ,丘錦發因故無法擔任負責醫師,故由其介紹被告擔任負責醫師,被告稱因其執照在美兆診所使用,故不能擔任負責醫師,並推薦其弟即訴外人 王仲茂 擔任,由被告代理其弟與原告簽約,並由訴外人即秘書 鄭翠賢 依和丁廣祥簽約之相同內容打字,再由被告在合約書上蓋印,約定王仲茂擔任比林診所之負責醫師。比林診所亦自85年4月1日起,依合約按月給付王仲茂酬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王仲茂每次回國都有至診所看診,且已連續領取三年以上之酬金,其所領取之每月4萬元之酬金與先前丁廣祥任負責醫師時之酬勞完全相同。而被告卻於93年4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證稱,其於健保局催討欠款時,始知兩造契約中約定由 王茂仲 為負責醫師,簽約時本以為丁廣祥才是負責人云云,致原告以涉嫌偽造文書被提起公訴(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5729號)。又被告於94年5月2日於本院刑事庭證稱,在與原告簽約前,原告稱其已有負責醫師,故原告欲聘請的並非負責醫師,而係一般醫師,原告並稱丁廣祥為負責醫師,且將給予王茂仲車馬費和診治費4萬元云。此案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上揭証述並非實在,而諭知原告無罪判決(本院93年度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經檢察官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42號判決)。被告於前後二次出庭作證,皆有供前具結,並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與真正事實相悖之陳述,以致原告被提出公訴,而有被判有罪之危險。核被告上揭行為,除造成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品德、聲譽、社會一般評價受有嚴重貶損外,且原告歷經偵查後起訴及一、二審之審理共長達3年期間,亦致原告有可能被判有罪而須入監服刑之危險,故其身心所受煎熬及折磨之情況可知,原告亦因此無心於事業,致其事業一蹶不振。況且原告為洗刷冤屈,亦花費相當之律師費委請律師為自己辯護,致原告所受金錢上之損害亦不計其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預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所述並無不實,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與
原告所簽立之契約內容確係王仲茂擔任比林診所醫師之契約,原告為取信於被告,並將丁廣祥之合約提供予被告,並強調丁廣祥是診所負責人,王仲茂僅需擔任診所醫師即可,被告並非是法律專業人士,看到丁廣祥之契約與王仲茂之契約文字,確實有清楚區別「診所負責人」與「診所醫師」,故在簽約當時,自是相信原告所言,未再細究比對兩者合約有無不同。是以,被告作證證稱均是按事實陳述,並無不實之情事,故未侵害原告之名譽。再者,被告在美兆診所工作,從未至比林診所看診,也從未面試過比林診所的任何員工。且原告偽造文書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故並未受有損害。按原告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其曾因違反票據法、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公共危險犯、贓物罪等多次案件或遭判決有罪、或遭緩起訴,顯見原告所稱其會因被告證述之內容而受有名譽及信用之侵害,即無所據。
又,縱令原告受有損害,亦與被告作證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2日在臺北地檢署之證述內容侵害其權利,惟當時原告亦在場,是以,即令原告認為被告93年4月2日在臺北地檢署之證述內容侵害其權利,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為96年3月30日,亦已逾民法第197條侵權行為2年之請求權時效,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不爭執事項:(見原告97年2月25日爭點整理狀及97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筆錄)㈠被告於93年4月2日在臺北地檢署作證,致原告於93年5月17日被提起公訴。
㈡被告於94年5月2日在本院刑事庭作證,為法官所不採,於95年5月3日諭知原告為無罪判決。
㈢被告於95年7月1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作證,仍為法官所不採,於95年8月31日諭知駁回檢察官上訴之判決。
㈣原告因被告有上揭作證,對其提出偽證之告訴,且被告於96年10月30日被提起公訴。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證詞涉犯偽證罪,侵害原告之權利,致生
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則本件經整並協議簡化爭點後,認為應審酌者有:
⒈被告前揭證述若有虛偽不實,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
用?兩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⒉被告分別於93年4月2日、94年5月2日及95年7月14日在臺
北地檢署、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等所為之證述,是否為虛偽不實?⒊若被告有因偽證而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原告是否得依
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損害額為何?⒋若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玆分論如下:
⒈關於被告前揭證述若有虛偽不實,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
及信用?兩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⑴按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
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於原告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在偵查時及審
判時,依法具結,縱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揆諸上開刑事判例意旨,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自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既不合於相當因果關係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本件縱使被告在偵查時及審判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
述,亦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本院自勿須再認定被告分別於93年4月2日、94年5月2日及95年7月14日在臺北地檢署、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等所為之證述,是否為虛偽不實及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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